(2017)云31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春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才,男,1962年3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河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喊碰、代理检察员梁照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9时42分,被告人张春才驾驶云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公安局门口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后被民警查获。经过检验,被告人张春才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2.54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春才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昭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