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田三仁与李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三仁,李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1041号原告:田三仁,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永飞,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田三仁诉被告李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三仁,被告李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三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13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本金和剩余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飞辩称,我最初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实际金额是8000元,后因利息未结清,由给原告重新更换了借条,将本金变更为1万元,在更换借条之前,我已经给原告支付了很长时间的利息,现在给原告支付的利息金额已经远远超出了本金的金额,因此我认为原告无权再向我主张利息了,我愿意偿还本金,但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认可,此外更换借条之前我和原告约定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后根据原告的要求,更换借条时将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5%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被告李永飞向原告田三仁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对上述事实,原告田三仁提供了被告李永飞出具的借条一支,在案佐证,被告李永飞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田三仁请求被告李永飞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金额实际为8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9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32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田三仁借款本金1万元和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3200元,本利共计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李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