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82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于2017年1月1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醉酒后来到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某妻子发生争吵并对其动手,被告人李某某见状便上前殴打被害人李某乙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病情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程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