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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颖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孙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孙祥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675号原告:王颖,女,汉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职工,现���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军,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原告之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37218346A1-1。负责人:张洪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被告:孙祥成,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王颖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孙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祥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0日,被告孙祥成驾驶鲁C×××××号轿车顺周村区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村区一建公司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顺路口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祥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间内。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等损失经诉讼,已经处理完毕。现因后续产生医疗费用4296.20元,被告未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2年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3522.50元,2015年赔付原告9140.28元。因此该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我司不予认可。被告孙祥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因伤情未愈,一直接受治疗,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11月1日在淄博市中医医院、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购买烫洗药物及膏药,共支出医疗费4296.20元,并提交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单据10张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在淄博市中医医院支出的616.50元、2016年2月19日541.20元、2016年3月7日490.60元、2016年11月1日423.70元、2016年11月1日20.00元,均无相应的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提出的相关费用支出,在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中均有××人费用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系治疗案发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孙祥成驾驶鲁C×××××号轿车顺周村区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村区一建公司路口向���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顺路口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孙祥成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未让行行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骨折并移位、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踝关节韧带损伤、右足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活血药物治疗。鲁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2)周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3522.90元。2015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周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用8740.40元。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原告继续在淄博市中医医院、周村区人民医院购买舒筋活血药物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296.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结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被告孙祥成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鲁C×××××号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孙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颖医疗费429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