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尹帮国、尹正芳、尹秀文、尹茂与李义、尹华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帮国,尹正芳,尹秀文,尹茂,李义,尹华燕,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442号原告:尹帮国,男,汉族,1971的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尹正芳(亦是原告尹帮国的法定代理人,两人是姐弟关系),女,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尹秀文,女,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尹茂,女,汉族,1979的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黄福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泽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镇。被告:尹华燕,女,汉族,1990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7楼756号。负责人:林美凡,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男,汉族,1983年7月14日出生,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尹帮国、尹正芳、尹秀文、尹茂与被告李义、尹华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因原告错误起诉保险人,经其申请,本院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变更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正芳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黄福良,被告李义、尹华燕、安诚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帮国、尹正芳、尹秀文、尹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义、尹华燕连带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650元、护理费780元、死亡补偿金121905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900元、误工费900元、住宿费700元,以上共计178683.5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李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方安路由方桥村方向朝安靖镇方向行驶至安靖镇霜梅鱼庄路段时,与行人尹发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尹发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7年1月2日作出事故证明,未对本次事故划分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死者的女儿尹正芳、儿子尹帮国、儿子尹帮念的女儿尹茂与尹秀文提起诉讼。被告李义、尹华燕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确认;其垫付医疗费60000元左右,请求本案一并处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确认;相应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李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方安路由方桥村方向朝安靖镇方向行驶,12时许,李义驾驶该车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行人尹发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尹发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日,交警部门以无法确认行人尹发成的行走方向为由,仅出具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行人尹发成受伤后被送到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59179.57元,由被告李义与尹华燕共同垫付。原被告均同意基本医疗不予报销的费用扣除比例为20%。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尹华燕,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相应保险期内。四原告与被告李义、尹华燕均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李义、尹华燕是夫妻关系。另查明,死者尹发成死亡时年满87岁;死者尹发成的父母亲均已去世;其儿子尹帮国智力低下,由其姐姐尹正芳监护;其儿子尹帮念于2015年11月11日去世,尹秀文与尹茂是尹帮念的女儿;尹正芳于2015年2月15日开始在郫县安靖镇方桥村6组租赁他人房屋经营副食生意,其父亲一直跟随其居住生活直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病历资料、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证明、证明两份、医疗费发票、死者身份证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赔偿项目及其金额。关于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行人存在过错,本次事故依法应由机动车驾驶人李义承担全部责任。基于被告李义、尹华燕是夫妻,且李义驾驶车辆是为了便利家庭生活,相应赔偿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尹正华在郫县安靖镇方桥村6组租赁房屋经营生意,并长期在此地租房居住生活,死者尹发成也长期跟随女儿尹正华在此地居住生活。其居住生活地位于城乡一体化建设区域,且当地非农业经济较为发达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相应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关于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下:1.住院生活补助费650元。2.护理费780元。3.死亡赔偿金121905元。4.丧葬费22848.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7.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8.医疗费59179.57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费用为11835.90元(59179.57元×20%)。以上共计226763.07元。原告未提供产生住宿费的证据,其主张住宿费7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李义所驾驶的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以予以赔付,超过限额范围的,由李义与尹华燕予以赔付。上述费用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4927.10元(226763.07元-110000元-11835.90元),合计214927.10元;由被告李义与尹华燕共同承担13635.90元(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费用11835.9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述费用与被告李义、尹华燕垫付款59179.57元品迭计算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169383.50元(214927.10元-45543.60元)、返还被告李义、尹华燕共45543.60元(59179.57元-13635.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尹帮国、尹正芳、尹秀文、尹茂各项费用共计169383.5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义、尹华燕垫付款共计45543.60元。三、驳回原告尹帮国、尹正芳、尹秀文、尹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原告尹帮国、尹正芳、尹秀文、尹茂共同负担137元,由被告李义、尹华燕共同负担1800元。此款已在上述判决款中品迭,被告李义、尹华燕不再返还垫付人尹帮国、尹正芳、尹秀文、尹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