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光明塑料厂与被告鑫韩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光明塑料厂,沈阳鑫韩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0304号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光明塑料厂。 经营者:文德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 被告:沈阳鑫韩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萍。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光明塑料厂(以下简称光明塑料厂)与被告鑫韩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鑫韩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塑料厂经营者文德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韩丰公司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28554.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去原告处购买原料管等商品,货款27321元,被告称过几日还要购买货物,故暂未支付货款,2016年5月17日被告再次来原告单位购买价值13342元的货物,两次累计货款4066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后因被告单位账户没有资金,该支票未能兑现。2016年6月14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891.75元的货物,并给付了前两次拖欠的部分货款2万元,仍欠原告货款28554.75元,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鑫韩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销售单、转账支票,证明被告分三次购买价值48554.75元的原料管等商品,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吻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原料管等商品,货款27321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原料管等商品,货款13342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原料管等商品,货款7891.7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8554.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交付了商品,被告应相应的给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给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鑫韩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光明塑料厂货款2855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鑫韩丰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彦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