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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邓希繁与被告李克奇、谢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希繁,李克奇,谢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537号原告邓希繁。委托代理人:乔殿全。被告李克奇,男。被告谢玉华,女。原告邓希繁与被告李克奇、谢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奇、谢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希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克奇、谢玉华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时止),月利率为20‰;2、要求债权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克奇以其产权证号2009000340号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同房他证字第201118**号。2012年8月16日双方结算借款延期至2013年2月1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据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延期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4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债权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克奇、谢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邓希繁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欠条、收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双方结算延期至2013年2月1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延期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4月16日。2、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克奇的产权证号2009000340号产权证一份,同房他证他字第201118**号他项权利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以其位于同江市新春街建兴大院正房楼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为此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克奇、谢玉华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克奇、谢玉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克奇以其产权证号2009000340号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同房他证字第201118**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延期至2013年2月16日,由二被告重新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后双方多次将还款期限延续至2015年4月16日,由被告李克奇在欠条上注明并签字,二被告给付了2014年4月16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克奇、谢玉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李克奇、谢玉华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邓希繁要求被告李克奇、谢玉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李克奇在借款时以其自有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要求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奇、谢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邓希繁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债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克奇、谢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