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金龙与杨昌武、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杨昌武,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512号原告:金龙,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昌武,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金涛,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金龙与被告杨昌武、被告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年息24%);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杨昌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商城县木河福利院工程投资,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每三个月保证支付利润50,000元,被告金涛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参与工程的实际经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提交借据一张拟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昌武辩称,2013年,被告杨昌武承包建设原告的自家金相发发包的商城县鲇鱼山乡木河福利院工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该款系原告投资工程,未约定利息,支付过部分利润。被告杨昌武在该工程中交付保证金800,000元,现工程款未结算,发包方也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可按约定将该款从该工程保证金中优先扣除。未举证。被告金涛辩称,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被告杨昌武向原告借款属实。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龙与被告杨昌武、被告金涛三人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杨昌武向原告金龙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金龙现金款叁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工程投资,每三个月保证支付利润五万元整,用期壹年,如到期不能如实支付,从金相发在商城县木河福利院工程保证金中优先扣除。借款人杨昌武,担保人金涛,证明人马光伟”。另查明,2013年,被告杨昌武承包建设商城县鲇鱼山乡木河福利院工程,原告金龙未实际参与管理该工程建设,该工程款至今未结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昌武至今未还。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差异较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杨昌武时,虽约定为投资款,收取利润,并从工程保证金中优先支付,但原告实际没有参与工程建设的管理,故原告与被告杨昌武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被告杨昌武关于300,000元是原告投资工程款而非原告借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约定支付利润应视为利息,但约定的利润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金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被告金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涛承担连偿还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本案实属民间借贷,被告杨昌武关于原告可从工程保证金中扣除借款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龙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金涛不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杨昌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