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任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任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518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徐某,女,1970年1月8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任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身份情况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任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及被告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赔偿搬家费用720元;2、依法判定被告给付房屋两个月(2016年8月20日至10月20日)空档期的房屋4000元以及两个月所产生的物业费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底,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同,被告在2016年8月22日开始租用原告上海路五段某号房屋,约定租期一年。被告定于2016年8月20日搬入某号房屋,原告按被告要求把某号原租户打退并把屋内设施搬走,在2016年8月14日把某号房门钥匙交给被告。但2016年8月19日晚7:15被告告诉原告房子小,不租了。2016年8月20日被告搬到同一栋楼30号房。某号房是学区房,因被告单方违约,错过了租房的黄金期,原告的某号房屋在2016年10月20日才出租他人。被告单方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徐某、任某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的起因是源于我们租赁王某位于天成大厦201号房屋,而今天在法庭上原告避而不谈。2、原告之所以起诉我们其目的无非就是为了赖着至今没有返还给我们的201号房屋的租房押金5000元。3、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我们与其就上海路五段某号房屋达成所谓的口头合同完全是凭空捏造的,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上面已经认定的非常清楚“双方并未就承租某号房屋达成合议”,故原告诉求依法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徐某、任某曾租住原告王某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五段5号楼201号房屋,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任某商谈租赁原告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五段5号楼某号房屋事宜,此后原告将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五段5号楼某号房屋钥匙交给被告任某,但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徐某、任某于2016年8月20日租赁了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五段5号楼30号房屋。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收条,该证据证明原告曾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五段5号楼某号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任某。二、录音光盘,该视听材料证据的内容仅能证明对于租赁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五段5号楼某号房屋原、被告曾有过协商,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就承租上述房屋达成一致意见。三、本案涉诉房屋的照片,该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的基本情况。四、租赁协议、搬家费收据证明2016年8月原告腾空涉诉房屋的费用,并证明2016年10月原告与案外人就本案涉诉房屋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收条、录音光盘等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就租赁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五段5号楼某号房屋曾有过协商,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就上述房屋的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未提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诉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