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胡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3号原告:贺某某,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石湾沙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被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珠晖区湘水明珠西大门旁看中一套靠大门一侧的一层复式楼,并入户看房。后原告母亲向物业公司要该房业主的电话,但物业却把被告电话给了原告母亲。原告误以为被告是所看房屋业主。取得联系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当天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万元。当天下午被告带原告去看完车位后顺便一起去看房间。看房时原告发现被告所卖房屋与原告先前所看中要买的房屋并不是同一房屋。事发后,原告核实被告所卖房屋为19栋108室,而原告所看中的是靠西门一侧的101室。原、被告对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合同项下房屋并非是原告所要购买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解除合同,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胡某某辩称,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购买被告房屋,并且是原告要求被告自筹资金赎回已抵押给银行的房产证、国土证。原告已多次看过房屋,在签订合同前,被告仍提醒原告是否还需看房,原告称不用。原告将所售房屋的购房合同、银行抵押合同、房屋坐落平面图、车位使用权协议、购房发票都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并告知了原告房屋的编号。原告确认无误后要求被告回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原告自称所看中的101室与被告所售104室房屋的面积、质量、朝向均一致,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不可能造成较大损失,故原告的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珠晖区湘江东路南八号湘水明珠19号楼104室商品房(湘水明珠自编门牌号为108)及地下车位使用权,但被告胡某某常年在外,该房屋一直空置。原告贺某某欲在湘水明珠小区为其母亲购置一套住房。2015年12月11日,原告哥哥贺慧亮及其母亲在湘水明珠小区寻访房源。贺慧亮及其母亲对19号楼的房屋比较满意,遂到小区物业处问询该房屋业主电话号码。小区物业将被告胡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了原告母亲。当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并通过微信具体商谈买房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将银行房贷提前还清将房产证拿出来,并要求查看购房合同。次日,被告将购房合同、房屋平面图及其身份证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原告,并告知原告该房屋房号房产证登记为19-104,湘水明珠自编号为19-108,原告回复表示知道。此后,原告邀请风水师李隆信到其欲购买的房屋看风水。2015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胡某某从外地赶回。原告委托衡阳市珠晖区迅达房屋中介服务部为原、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当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在衡阳市珠晖区迅达房屋中介服务部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85万元,原告当日交付定金6万元,剩余房款在2016年4月16日之前支付。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不出售该房屋给原告或不按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交易手续,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向原告退还定金和赔偿违约金共计12万元;如原告不按时配合被告办理房屋交易���续,视为原告放弃购买该房屋,原告购房定金6万元,被告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6万元定金。支付定金后,原、被告又一起去查看车位。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其欲购房屋为被告所售房屋对门103室房屋(湘水明珠自编门牌号为101),并非被告所售房屋,故向被告提出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购房定金。另查明,2016年12月18日,被告胡某某将房屋按揭欠款还清,解除了其房屋所设定的抵押登记。还查明,湘水明珠19栋104室与103室为同一单元对门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51.01平方米,房屋户型、结构均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构成重大误解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原告对房屋存在错误认识导致欲购买房屋与合同约定房屋不一致;二、该房屋不能实现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导致购买房屋的后果与其意思相悖;三、继续履行该合同将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为证明其所欲购房屋与合同约定房屋不一致,除其自己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隆信的书面证言和其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证人段湘的书面证言。对此,本院认为证人李隆信与段湘分别为原告所雇请为其看风水和办理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从李隆信出具的书面证言来看,其陈述当时没有钥匙是从阳台开窗进入房屋内看房,后来从门口出来才得知该房号为101室,该陈述与其当庭出具证言时称没有看门牌号的陈述不一致。另证人李隆信作为风水师看风水,到现场看房却不看房号与常理不符。证人段湘出具书面证言称当日19时接到原告电话,原告告知其合同约定的房屋与其实际所看房屋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证人段湘仅为原告提供格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签署事宜,并未与原告到实地查看房屋,其出具的上述证言系转述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及其母亲、哥哥等多次到现场看房,被告胡某某通过微信也告知了原告其房屋房号,原告也明确表示知道,现原告称其未看房号导致错误,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原告购买房屋系给其母亲居住,本案两套房屋为同一单元对门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楼层、户��、面积、出入口、构造等均一致,均能实现原告购房需要,不违背其购房的意思表示。再次,原、被告所约定的购房价格符合市场价格标准,原告未举证证实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给其造成或会给其造成较大损失。综上,原告主张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万元系购房定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现未达到被告需返还定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俊审 判 员 易珈羽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友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