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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廖邦勇、谭勇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邦勇,谭勇泉,徐光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邦勇,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汤洪波,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勇泉,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绍波,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光君,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英忠,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邦勇因与被上诉人谭勇泉、原审被告徐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邦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波、被上诉人谭勇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原审被告徐光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邦勇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收到的借款是徐光君归还这与事实不符。由于前些年徐光君从事矿业经营受大气候影响,经营十分困难,且有较大负债,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深知徐光君无力偿还,背着其老婆为其担保,并从其老婆处先后骗出上百万还清了徐光君的所有借款,而非只有90万,尚欠下的所谓40万,是谭勇泉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4分计算的截止2015年6月1日止的所有欠款金额,对于超过月息2分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三方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强迫下签订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第253条,加重债务人及担保人负担,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违背。谭勇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光君辩称,1.借款合同的还款主体已经由徐光君变为廖邦勇;2.由于本人一审未请律师,对还款主体这一事实认识不清,更不知道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谭勇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光君偿还原告谭勇泉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被告廖邦勇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原告谭勇泉与被告徐光君、廖邦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光君向原告谭勇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廖邦勇为该借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2014年3月6日,原告谭勇泉通过银行转款970000元至被告徐光君帐户。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在2014年3月4日的借款合同上备注:①截止2015年5月31日,本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40万元(肆拾万元正)②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15日由徐光君支付利息壹万元③本金40万元于2015年12月15日一次性还清④如果当月不支付利息,或者到期不能偿还本金,由廖邦勇于履行合同次日归还。2015年12月14日,被告廖邦勇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2015年6月1日谭勇泉、廖邦勇、徐光君三人就肆拾万元借款一事,我承诺在2016年3月30前一次性全额归还。(小写金额:400000.00元)附注:在承诺未到期的时间段债权人不得催收。承诺人:廖邦勇2015.12.14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谭勇泉、被告徐光君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二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970000元,另30000元原告作为前期利息予以扣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本金认定为970000元。原告自述,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计偿还本金600000元,利息300000元;二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0余万元,但其未提供还款依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故认定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00000元。二被告辩称,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延期约定中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含利息重复计算,要求还款本金及利息以还款时间分段按月利率2%计算,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时间及金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4%,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徐光君归还的900000元中利息为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利息为300000元未超过年利息36%,被告的辩解理解不成立,不予认可;应认定被告徐光君归还的900000元中600000元为借款本金,300000元为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资金利息。故被告徐光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未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光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将利息的月利率调整为2%,故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廖邦勇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保证责任,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应视为被告廖邦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被告廖邦勇辩称,担保责任应截止2014年9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在该笔借款在2014年6月到期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15日,且在2015年12月14日被告廖邦勇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愿意在2016年3月30日前还款,故担保期限为自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3月30日)起6个月内。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廖邦勇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邦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勇泉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廖邦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邦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光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徐光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被告徐光君提交的借条两张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还款主体应为廖邦勇,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徐光君、廖邦勇下欠谭勇泉的借款本金应是多少的问题。出借人谭勇泉、借款人徐光君、保证人廖邦勇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上诉人谭勇泉提出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但仅能提供2014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光君支付了970000元,另3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徐光君,故对该30000元应在谭勇泉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从本案证据看,2015年6月1日,谭勇泉、徐光君、廖邦勇在2014年3月4日的借款合同上的备注以及2015年12月14日,上诉人廖邦勇向谭勇泉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均能反映尚欠借款400000元,且有廖邦勇、徐光君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亦与谭勇泉自述的已偿还本金600000元,利息300000元的说法相吻合。同时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利息300000元未超过年息36%。上诉人廖邦勇称已还清徐光君借款、被迫签订三方协议以及计算利息过高,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还款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廖邦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尚欠借款本金370000元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此外,徐光君虽然在答辩中称借款合同的还款主体已经由徐光君变为廖邦勇,但由于其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廖邦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廖邦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梓佳代理审判员  赖 力代理审判员  梁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雪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