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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5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唐正国与重庆市盛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国,重庆市盛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5992号原告:唐正国,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荣、王建兰,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盛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兰馨大道2号重庆国际五金机电城15幢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4JE302。法定代表人:孙涌萍。原告唐正国与被告重庆市盛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虹宇、人民陪审员梁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正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荣、王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5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1800元/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3月起,被告便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且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无果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和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有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16年3月至9月的工资合计13340元;三、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四、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3100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从2015年11月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30日止。从2016年3月起,由于公司经济困难,被告便拖欠原告工资。5月底,员工联系公司领导,公司答复不干了,原告及其他员工从6月起遂未再到公司上班。由于原告及其他公司员工共20余人未领到3-5月期间的工资,遂向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该局经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利平和会计梁霞调查后,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渝荣人社监令[2016]1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原告等21名员工2016年3-5月工资64209元。原告为证实被告拖欠的工资数额,向本院举示了由另案被告会计梁霞制作的2016年3-7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系打印件无被告签章,梁霞与本案原告系共同诉讼人。工资表载明:22人2016年3-5月的工资共计91865.70元,其中原告2016年3月工资2174.1元,2016年4月工资2100元,2016年5月工资2195元,三个月工资共计6469.1元。原告等20人自述每人在4月份领了1000元,被告还欠原告等20人共计64213元。庭审中,20人均自愿每人放弃243元,认可被告欠原告等20人共计593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调查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引发本案诉讼,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评析如下:首先,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被告由于经营困难,从3月至5月一直拖欠原告等人工资。2016年5月底,原告等人经联系公司领导,公司以明确的语言表示不干了,原告等人遂离开公司,没有再回到被告单位上班。本院认为,被告以明确的语言表示不再经营,解散了公司,原告也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当时即已经相互清楚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5月底即以实际解除,原告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月至9月的工资13340元。2016年3月至5月期间,根据工资表,原告等人的工资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载明的工资数额基本吻合,以及原告的自认扣减243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为6226.1元(2174.1+2100+2195-243),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226.1元。庭审中,原告等人自认从2016年6月起即未在被告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以后的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法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3月之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至5月,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从次月起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月和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000元。第四,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1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仅能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3个月,按照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1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共计102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除》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盛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正国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共计10226.1元;二、驳回原告唐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盛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向琼代理审判员  陈虹宇人民陪审员  梁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