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燕与柳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柳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872号原告:张燕,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芬,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河海,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张燕与被告柳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吴本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河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柳河海偿还张燕借款19800元;2、诉讼费用由柳河海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是朋友关系,因柳河海资金紧缺,多次向张燕借钱用于生活开支如买手机、还信用卡等,现欠张燕19800元,张燕多次催告,柳河海不但不还款,还拒接原告电话,故诉至法院。柳河海未作答辩。张燕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1份、欠条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各1份,本院进行了审查。柳河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张燕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5日,被告柳河海向原告张燕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张燕先交房费7000元,在1-2个月内,柳河海还张燕7000元。2、2017年2月10日,被告柳河海向原告张燕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柳河海借张燕10200元用于买手机和还交通银行信用卡,还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原告张燕称,被告柳河海自2016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7年2月10日,共欠原告张燕借款10200元并出具借条。3、2017年2月10日,原告张燕与被告柳河海微信号为“a183××××6726”微信聊天,张燕称“我今天说了,你欠我的19800让你一次性给我,你让我无法相信”,柳河海称“行了一分也不可能再见”。4、2017年3月9日,原告张燕与被告柳河海通话录音,该录音中原告张燕向被告柳河海索要借款,被告柳河海称“下辈子再还你吧”。本院认为,张燕与柳河海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张燕提交的借条、欠条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柳河海向原告张燕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数额,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中,被告柳河海未明确认可借款数额为19800元,且未提交还款证据,借款数额应以借条、欠条载明的数额17200元为准。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柳河海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借条中约定分期还款,虽该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柳河海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燕主张被告柳河海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燕主张被告柳河海偿还借款本金17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河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借款本金1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河海负担。被告柳河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燕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源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