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与浙江省越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浙江省越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复1号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涂世明,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八路****号半岛花园**栋305,身份证号码432301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禹苏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华侨城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汉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G34777375M。负责人:刘武,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省越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2号东风大厦二十楼03室。负责人:李君宪,该司经理。复议申请人涂世明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5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执行人涂世明、浙江省越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越港公司)楼宇按揭(抵押借款)纠纷一案,南山法院(200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南山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5)深南法执字第179号。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6月13日,南山法院向被执行人涂世明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涂世明对上述执行措施不服,向南山法院提出异议。被执行人涂世明提出异议称:1.异议人自2005年至今一直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法院在2016年6月13日才向异议人送达关于执行(2005)深南法执字第179号案件的执行通知书,已经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关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之规定,因此给异议人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2.如法院在执行本案时穷尽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法院在受理该执行案件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且直至2016年6月13日才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严重违反了该规定,导致异议人将承担不必要的利息支出。综上,如法院在受理本案时即通知异议人,或者强制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本案早已结案,亦不会因此给异议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查明本案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并依法裁定异议人无需支付2005年2月至今的逾期利息。南山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作出的(200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业银行向该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本案款项。南山法院认为,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其却一直未履行,该院要求其承担逾期未履行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作出(2016)粤0305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涂世明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涂世明不服上述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同异议阶段理由,并补充如下:1.复议申请人对本案执行程序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南山法院却只言本案执行依据即(200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的效力。2.南山法院异议裁定未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第一、二项异议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正面回应和释明,复议申请人不明白该异议裁定的相关理由和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南山法院(2016)粤0305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审查本案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并裁定异议人无需支付2005年2月至今的逾期利息。本院经复议审查查明,农业银行与涂世明、越港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山法院(200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4年1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判决,涂世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1750.36元及利息,农业银行对抵押物(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越港商业大厦2165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越港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在抵押物被处置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23元由涂世明负担等。在执行过程中,南山法院于2004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越港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南山法院于2016年对被执行人涂世明的财产进行查证,并执行回款项人民币152515.48元。此外,因本案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且划界不清,查封的被执行人涂世明名下的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时无法进行处置,南山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6月13日,南山法院向被执行人涂世明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涂世明领取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本院另查明,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查封(备案)表显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1006号越港商业中心2165(即本案抵押房产)已被南山法院查封。该表同时载明“越港商业中心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越港商业中心2165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地楼房分户数据记录权利人为涂世明,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华侨城支行……”。南山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执行案件程序的合法性和复议申请人涂世明应否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执行案件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分析如下:关于本焦点问题,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有两点,一是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既未按照执行案件期限管理的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又未按照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规定及时裁定终结当次执行程序。二是执行法院直至2016年6月13日才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对于第一点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赋予了执行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对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规定,其异议事由主要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和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依照该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而第二百二十六条是对于督促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督促事由是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怠于执行。由此可见,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所针对的应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执行行为,执行法院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启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后,认定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应采取裁定撤销或更正的方式进行纠错。而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不力、消极执行等不作为,申请执行人应依据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寻求救济,上一级法院启动督促执行程序的,认定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执行、怠于执行的情形,可采取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的方式进行监督。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反映的执行法院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并无可撤销或更正的具体对象,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无权对该问题予以处理,也无法以裁定的方式予以撤销或改正,更不宜裁定责令执行法院自身作出某种执行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虽然仅适用于申请执行人,但如若存在申请执行人不肯受领或被执行人唯一可供变现的财产因被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自行处分等自觉履行不能的情形,复议申请人亦可参照第二百二十六的规定,向上一级法院请求启动督促执行程序。而复议申请人在其异议、复议理由的自述中,称其一直有财产可供执行,明显不存在上述履行不能的情形。对于第二点理由,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执行卷宗中未能体现南山法院及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确实存在程序瑕疵。且因本案的抵押财产未具备现实处分的条件,本案多年来未能有效推进且至今未能完全执行完毕。既然南山法院在执行立案之后,未裁定不予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等,即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未能完全实现前,应继续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因此,南山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涂世明是否构成迟延履行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执行依据生效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同理,对于已经通过法律程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义务人亦必须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主动进行履行,自觉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当义务人拒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方可运用国家公权力进行强制执行。可见,民事强制执行是国家公权对公民私权救济方式中的最后一道关卡,是对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时的保障,而非有效实现生效法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的首要途径或必然手段。换而言之,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是被执行人应尽的义务,并不受案件是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或执行法院是否送达执行通知书所影响。其次,从实践考量,在债务的履行中,给付一般包括两种,一种是债务人单方即可完成,债权人不需要参与;一种是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共同配合才可完成,即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参与协助,若债权人不配合,则债务履行难以完成。显而易见,本案的履行并不属于需要债权人配合才能完成的履行行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至今,按照复议申请人自述,其一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多年来并未变更营业场所,复议申请人随时可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现实的给付,亦可向执行法院说明情况。但复议申请人缺乏诚信理念,并无主动履行给付的意愿,致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至今未能完全实现。换而言之,强制执行程序并不能阻却复议申请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并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复议申请人以南山法院延迟至2016年才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致使其迟延履行为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因此消除判决的功能,只要判决确定的履行结果未出现,判决对复议申请人仍具有约束力,申请执行人仍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关于复议申请人涂世明应否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如不能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性、执行力所在。因此,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金额分为两部分,其一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如借款本金、违约金或利息等;其二为迟延履行判决书给付内容期间的双倍利息。此外,还应负担申请执行费用。综合前文所述,至南山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之日,复议申请人尚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因此并不能免除复议申请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复议申请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涂世明所提复议,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山法院(2016)粤0305执异156号执行裁定,说理部分不够充分,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涂世明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执异15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轶超审判员 张文佳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海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