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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蔡如芬与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张永祥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如芬,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张永祥,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6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如芬,男,192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霞(系蔡如芬之女),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南路清晏小区2区8幢3楼。法定代表人:陈宝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该公司法制科科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祥,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31号19层。法定代表人:汤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该单位员工。再审申请人蔡如芬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拆迁公司)、张永祥、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资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如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讼争的化工路43号1幢8号房屋系蔡如芬从他人手中购买,有卖房人出具的证明为证,蔡如芬在该房内居住了20年,2005年之前航拍图上就已存在,视为合法,应当作为单独一户享受拆迁补偿。按照拆迁政策,除蔡如芬之子张永祥已领取的48055元,还应当补偿71945元。(二)张永祥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青浦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张永祥签字时协议书没有手写内容,系空白协议,涉及蔡如芬房屋部分内容系青浦拆迁公司事后添加,未经追认,应属无效。(三)《房屋拆迁调查表》系评估公司所为,签字时评估公司解释与分户无关,《旧房接受交割单》签字时系空白,均不能证明张永祥对协议书内容的知晓。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确认蔡如芬为涉案8号房屋所有权人。青浦拆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张永祥系原清江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石化厂)职工,房屋拆迁时购买了9号公有住房,其父蔡如芬作为家属所住8号房屋系职工自建房屋的配套厨房,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严格意义上属于违章建筑,拆迁时不能作为独立一户。蔡如芬的房屋在2005年测绘图上就已存在,按照拆迁优惠政策给予了其拆迁调查面积70%(13.13平方米)的补偿。(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前,每一户都对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做了充分了解、补偿款亦逐项计算清楚后才签订协议,张永祥关于签订空白协议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三)蔡如芬与张永祥系父子关系,其现在要求按分户标准补偿,目的就是为了多得拆迁补偿款。综上,请求驳回蔡如芬的再审申请。城市资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蔡如芬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青浦拆迁公司与张永祥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部分无效,其再审申请中的请求变更为确认蔡如芬为8号房屋所有权人,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应当另案主张。(二)即使蔡如芬是从他人手中购买讼争房屋,但因系违章建筑,其也无法取得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其要求作为单独一户安置补偿,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蔡如芬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蔡如芬与张永祥系父子关系。张永祥系原石化厂职工,9号房屋系石化厂将公有住房分配给张永祥居住,蔡如芬作为家属居住在公有住房对面的8号讼争房屋,该房屋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和房屋权属证书,石化厂亦未认可该房屋所有权归蔡如芬所有。因此,蔡如芬主张其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张永祥与青浦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涉讼争房屋部分无效,其应当作为单独一户享受拆迁补偿的主张,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蔡如芬关于该房屋系其从他人手中购买并长期居住,2005年测绘图中就已存在,该房屋视为合法的主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建设必须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规定,不应支持。蔡如芬在申请再审中要求确认其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张永祥与青浦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青浦拆迁公司已经将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和房屋权属证书的8号房屋按照拆迁政策,给予了拆迁调查面积70%的安置补偿,张永祥亦实际领取了该部分补偿款。蔡如芬虽主张协议书中所涉讼争房屋系青浦拆迁公司事后添加,张永祥对协议书内容不知晓,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青浦拆迁公司不予认可,且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与张永祥在承诺书中要求货币补偿安置面积包括讼争房屋,领取的补偿款中亦包括讼争房屋补偿款的事实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如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