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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苏建球起诉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建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终53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苏建球,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苏建球因起诉梁志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59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苏建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于2012年8月1日到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经上诉人同意,多次对上诉人在自家耕地上的作业过程用录像机进行拍摄,参与填土毁坏耕地,并将录像资料到处散播,侵犯了上诉人的肖像权。更为严重的是被上诉人将涉案录像资料提交给公安机关,令公安机关作出错误决定,将上诉人拘留10日,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起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肖像权的行为,并将相关录像资料返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不予受理本案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审查明:苏建球曾于2016年3月1日以梁志坤未经其同意,拍摄其于耕地上正常耕作活动,致使其被公安机关拘留10天,侵害了其肖像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2、被告将全部侵害原告肖像权的原始录像资料交给原告收执;3、被告在《中山日报》刊登书面道歉声明;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建球主张的梁志坤构成侵权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4月29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苏建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粤20民终21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苏建球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4日,苏建球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2、被告将全部侵害原告肖像权的原始照片及录像资料交给原告收执,不得留有副件;3、被告在《中山日报》刊登书面道歉声明。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苏建球先后两次提出的起诉均是基于相同的事实与理由,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属于前诉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因此,苏建球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出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苏建球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思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