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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郭某1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鲁某,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郭某7,郭某1,郭某2,鲁某,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郭某7,郭某1,郭某2,鲁某,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郭某7,郭某1,郭某2,鲁某,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郭某7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1,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2,男,1938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某,女,1939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3,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4,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一审被告:郭某5,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一审被告:郭某6,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一审被告:郭某7,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再审申请人郭某1因与被申请人郭某2、鲁某、郭某3、郭某4及一审被告郭某5、郭某6、郭某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5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某1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涉诉房屋系郭某1与郭某2、鲁某、郭某5共同建设;(二)郭某2未经郭某1同意擅自处分涉诉房屋的行为无效;(三)郭某1建房之时郭某2未出资3000元,且其是否出资3000元与本案无关;(四)二审法院关于郭某1已放弃了对涉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的认定没有依据,逻辑关系错误;(五)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在一、二审几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六)郭某1作为涉诉房屋的共有人,有权分得拆迁利益。综上,郭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确定争议的焦点是郭某1对涉诉院内房屋是否享有拆迁利益正确,并综合郭某2曾向全家人约定涉诉宅院房屋所有权为其夫妻所有,全家人对此未提出过异议,且已实际执行;郭某2、鲁某对其他宅院内房屋进行的处分情况;郭某2、鲁某按当地农村习俗为郭某5、郭某1等6个儿子安排结婚房屋、操办婚事;郭某1等6兄弟除郭某4外其余5人现均有自己独立宅院;涉诉院内房屋拆迁前郭某3、郭某4出资对宅院内房屋进行装修并在院内新建若干房屋,当时其余4兄弟均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过房屋权利等实际情况,认定郭某1既不是涉诉宅院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房屋实际居住人,其要求分得房屋拆迁利益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符合本案实际,亦无不妥。郭某1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与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郭某1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明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