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吕秋礼与杨程博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秋礼,杨程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338号原告:吕秋礼,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程博,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吕秋礼与被告杨程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秋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程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8759.3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4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郭家店镇仲家村东头将原告打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2.38元、误工费2125元、护理费1062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90元、交通费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5时许,原告吕秋礼与被告杨程博在莱州市郭家店镇钟家村村东相遇,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杨程博朝原告吕秋礼脸上打了一巴掌,并用石头砸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当日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腰部外伤。原告花医疗费3482.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农村居民)护理。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秋礼被人打伤头部、腰部,建议误工时间六十日。2、建议护理一人三十日。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482.38元、误工费2125元、护理费1062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9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9029.38元。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3482.38元的情况;2、收款收据3张,证实原告花复印费190元;3、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误工时间60天,一人护理30天;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4、莱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调查材料在郭家店派出所;5、车票6张,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询问原告吕秋礼、被告杨程博的询问笔录。被告杨程博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朝他(指原告)脸上打了一巴掌,他就倒地上了,我就掐着他的脖子,他就咬了我左胳膊处一口,我就用地上拿了一块石头,砸了一下,后边被人拉开了,我就走了”;“…吕秋礼头上有个包,是我用石头砸的…”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由原告质证,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杨程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的起诉未予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对原告的起诉未予抗辩。原告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询问笔录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据该笔录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吕秋礼的伤系由被告杨程博所致。因此,被告杨程博对原告吕秋礼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82.38元、误工费2125元、护理费1062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复印费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较高,本院经审查支持原告交通费12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539.38元。被告杨程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程博赔偿原告吕秋礼经济损失:医疗费3482.38元、误工费2125元、护理费1062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复印费8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8539.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程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坤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