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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新贵与被告余伟、方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贵,余伟,方庆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332号原告:高新贵,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湃,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伟,男,汉族,农民。被告:方庆忠,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新贵与被告余伟、方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贵、被告方庆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新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余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方庆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余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期限10个月。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余伟,余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方庆忠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余伟提出因其暂时没钱,同意继续支付利息,并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至今余伟未偿还借款本金。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伟未能还款,担保人方庆忠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请。被告余伟未作答辩。被告方庆忠辩称:1、被告余伟借原告10000元属实,但原告实际给了余伟9500元,扣除了500元的利息;2、余伟在2015年1月3日借款时承诺10天之内还清借款,2015年1月13日被告余伟向原告出具借条,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是现在担保期限已过,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伟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陕西信合富秦家乐卡复印件,借条原件,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余伟借原告本金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被告方庆忠的质证意见:借条属实,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是本人亲笔所签,指印也是本人所按,签字起到证明作用。被告余伟未到庭,亦未质证和举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高新贵、被告方庆忠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被告余伟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新贵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息500元,当天,原告交给被告余伟9500元。2015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余伟向原告高新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高新贵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身份证号码:612524192103210212,借款人:余伟,担保人:方庆忠,2015年1月13日还款,余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余伟同意就欠原告的10000元钱,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元,并按月支付了原告10个月的利息共5000元。2015年11月13日之后,因被告余伟未能再偿还借款利息,2016年2月份、2017年1月份,原告和被告方庆忠一起前往商南县城关街道办黑漆河村被告余伟的住所向其索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伟以承包工程需要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余伟现金95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将本息共计10000元作为本金按每月利息500元计算利息。被告余伟已支付原告10个月的利息5000元,应视为被告同意按照借款10000元,每月利息500元计算该10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方庆忠在2015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方庆忠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期限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高新贵在2015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方庆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庆忠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余伟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因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因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故自2015年11月14日被告余伟应按原告实际借款数额9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贵借款本金9500元,并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支付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