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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中艳、朱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艳,朱树林,郭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艳,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有兵(李中艳丈夫),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树林,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士龙(朱树林儿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审被告:郭传根,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路2号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李静,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中艳因与被上诉人朱树林、原审被告郭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2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中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有兵、被上诉人朱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传根、人保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艳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2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没有牌照,被上诉人无相应的驾驶证书,其存在过错。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事发路段是普通的省道,没有禁停标志,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从上诉人的车辆后部追尾导致事故发生,一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有责任错误;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且鉴定报告的鉴定事项不全面,也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并不表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不能鉴定,一审法院未准予重新鉴定错误。朱树林辩称,上诉人李中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朱树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李中艳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毫无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传根、人保合肥分公司未作答辩。朱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351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17时20分许,朱树林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着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2KM+100M处时与程有兵乘坐李中艳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在路东边停放时打开的副驾驶门相接触,致朱树林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树林不负事故责任。朱树林被送往霍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5939.20元;2016年3月19日至同年8月26日,朱树林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大面积脑梗死等。共住院治疗159天,花去医疗费222061.95元。医疗费合计228001.15元。购置的残疾辅助器具:轮椅1辆价款1500元,踝足支架1个价款1600元,护肩价款880元,料理机1个价款139元,拐杖价款85元,计4204元。另购静脉曲张袜550元,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朱树林住院治疗期间,李中艳垫付医疗费31039.20元(已扣除返还李中艳1000元)。2016年9月18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皖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树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颅外伤,次日出现偏瘫、失语等。经临床治疗,目前伤者遗留偏瘫,右上肢肌力1级,右下肢肌力3级,符合Ⅲ(三)级残;中度运动性失语,符合Ⅵ(六)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依赖评分总分值15分,为完全护理依赖。朱树林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审理中,李中艳申请对朱树林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对朱树林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朱树林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2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以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作出《关于不受理朱树林伤残程度等鉴定的函》。经查,李中艳未缴纳申请鉴定费。后李中艳再次要求进行鉴定,因未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加之原告提出异议,法院决定不予再重新鉴定。李中艳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郭传根,该车辆于2016年2月23日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一年。另查明,朱树林户籍地安徽省霍新店镇曹郢村,系农业人口。朱树林现年64岁,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朱树林承包地6.07亩,转包其他村民承包地21.63亩,常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朱树林具体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朱树林诉请误工损失,并提供有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有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日为180日,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被评为完全护理依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被评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的赔付比例为100%,护理年限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依法确定为11年,亦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受害人被评为(三)级伤残的,被扶养人的赔偿比例依法应为80%,按照被扶养人依法应被抚养的实际年限,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住宿费382元。原告另要求赔偿已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754元,经审查支持4204元。被告李中艳、郭传根当庭辩解的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负事故责任的意见,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经审查不予采信。另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再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提出异议,亦属于重复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李中艳驾驶机动车辆致伤原告朱树林,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所有人郭传根未向法庭提出无责抗辩,依法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树林应在其获赔款中返还李中艳的垫付款31039.2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的抗辩权。原告朱树林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2800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60日×30元/日),(3)营养费5400元(180日×30元/日),(4)误工费15329.10元(31084/年÷365日×180日),(5)护理费20559.50元(41690元/年÷365日×180日),(6)交通费酌定6000元,(7)残疾赔偿金147165.60元(10821元/年×16年×85%),(8)后期护理费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41924元(31084元/年×11年×100%),(9)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4204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82328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树林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费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万元;三、被告李中艳、郭传根连带赔偿原告朱树林经济损失203283.40元;四、原告朱树林返还被告李中艳垫付款31039.2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朱树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2元,由原告负担5722元,被告李中艳、郭传根负担1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朱树林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二、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中艳忽视安全,在未能准确观察路面动态的情况下就打开副驾驶车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朱树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李中艳对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从上述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朱树林虽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但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李中艳关于朱树林自身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朱树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护理依赖程度所作的鉴定,虽系朱树林单方委托鉴定,但李中艳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李中艳一审申请对朱树林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其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以委托事项超出本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鉴定。故原审判决依据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树林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中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李中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