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刘明江、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刘明江,XX,刘宗铙,陈福云,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354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负责人韩光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淑慧,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斌,该行员工。被告刘明江,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XX,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刘宗铙,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陈福云,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119号7层2号。法定代表人刘明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刘明江、XX、刘宗铙、陈福云、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江、XX、刘宗铙、陈福云、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明江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明江贷款325万元。同日,被告刘宗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前述事实刘宗铙配偶陈福云均知晓并同意。原告与被告刘明江配偶XX、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刘明江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明江未按约归还贷款且其他被告也均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6年11月3日仍有逾期本息3393609.76元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明江结清贷款本金3068345.82元,罚息、复利325263.94元,共计3393609.7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二、原告对合同编号(2014)信豫银抵字第147441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XX、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明江、XX、刘宗铙、陈福云、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明江与原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3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即本合同贷款利率为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200%;贷款用于购货;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刘明江在合同中签字并摁手印。2014年9月18日,被告XX、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刘明江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XX、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愿意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对刘明江依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其中主债权为32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被告刘明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抵押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XX、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由于任何原因无效,不影响本合同效力。被告XX在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签名并摁手印。被告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刘明江签名并摁手印。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宗铙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刘明江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宗铙愿意以其财产为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对债务人刘明江享有的全部债权(其中主债权本金为32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宗铙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管城××区××、××、××、××、××套个人房屋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原告未受清偿的,或被告刘明江违反借款合同其他规定的,被告刘宗铙同意原告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方式实现抵押权;实际提款日、到期日、期限、利率以借款合同项下借据为准。刘宗铙配偶陈福云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刘宗铙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被告刘宗铙在合同中签字并摁手印、被告陈福云在配偶确认处签字并摁手印。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宗铙与原告签订五份《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确定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325万元,债务人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抵押房屋坐落于管城××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1030578号、1001030586号、1001030589号、1001030592号、1001030593号。并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五套房产共有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4030916**号。2014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明江发放贷款325万元,被告刘明江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刘明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68345.82元,罚息、复利325263.94元,共计3393609.76元。以上事实由《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4030916**号)、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还款计划执行情况、借款人配偶声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明江与原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被告刘宗铙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被告XX、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关系形成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刘明江未依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刘明江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393609.76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明江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抵押合同》及《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有权对被告刘宗铙名下坐落于管城××区××、××、××、××、××套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1030578号、1001030586号、1001030589号、1001030592号、1001030593号;五套房产共有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4030916**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XX、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刘明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应对被告刘明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明江、XX、刘宗铙、陈福云、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3068345.82元,罚息、复利325263.94元,共计3393609.76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自2016年11月4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刘宗铙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东大街119号7层1号、2号、3号、4号、5号的五套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1030578号、1001030586号、1001030589号、1001030592号、1001030593号;五套房产共有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4030916**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XX、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9元,减半收取16975元,由被告刘明江、XX、刘宗铙、郑州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晓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