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卫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兵,男,汉族,1970年7月27日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县。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锡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卫兵与吴某在青县西街诚信电器店内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吴某被王卫兵殴打致伤。经���定,吴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卫兵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青县公安局清州镇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吴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卫兵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卫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卫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