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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异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上海译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申逸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上海译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申逸贸易有限公司,张志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323号案外人:李某(又系案外人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案外人:张某1,男,200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案外人:张某2,女,200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李宁,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志雄,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申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志雄,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志雄,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浦东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译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译正公司)、张志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确认其对本院执行到的30万元执行款享有份额。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某称,其与被执行人张志雄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本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车库系其与被执行人张志雄��子女张某1、张某2共有。上述房屋和车库因另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拍卖,其中车库拍卖款30万元已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划转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执行款处理。而本案被执行人张志雄系担保债务人,由此形成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只能以其个人财产对本案承担责任;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划转来的30万元系拍卖其与张志雄的家庭共同财产所得,故该30万元包含案外人与其子女应得的份额,要求法院确认其相应的权利,并停止执行。对于案外人的主张,申请执行人认为,鉴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划转来的30万元拍卖款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执行人上海译正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499,999.99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相关费用;被执行人张志雄作为保证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又查明,案外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张志雄于2004年1月16日经福建省福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坐落于本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一层276号车位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志雄及子女张某1、张某2共同共有。上述房屋和车库因另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拍卖,其中车库拍卖款30万元于2016年6月23日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划转到本院,作为本案执行款处理。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本市沪房地杨字(XXXX)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婚姻证明以及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划款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应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前提。本案中被执行人张志雄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是担保之债,由此形成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只能以其个人财产对本案承担责任。现本院已执行到的30万元执行款,系法院拍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所得,故案外人应享有一定的份额,其权益应予以保护,对其异议应予以支持。至于案外人应得的具体份额,因本案是异议程序,不在本异议处理范围之内,案外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拍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车库所得30万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 玉 龙人民陪审员 梁爱���人民陪审员 刘 鼎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