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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冯某1与钟坚强、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钟坚强,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张彩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848号原告:冯某1,女,201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冯某2,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坚强,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社区玉兴安置区1号栋5楼。法定代表人覃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波,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公司行政经理。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39号湖南文化大厦1001-1007号,1807-1809号房。负责人:黄启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第三人张彩南,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冯某1诉被告钟坚强、被告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潭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第三人张彩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民、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第三人张彩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坚强、被告玉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4286.2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9时25分,被告钟坚强驾驶环卫020车自韶山往宁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南田坪乡南芬塘新公路地段时,遇左侧路口第三人张彩南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陈爱明、冯某1准备横穿马路,因被告钟坚强驾车越双黄线行驶,致使环卫020货车左侧车身与摩托车前轮发生刮擦致两轮摩托车侧翻,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张彩南、陈爱明、冯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多次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不构成伤残,伤后完全护理期150日,其中前90日需两人护理,伤后营养期90日。被告钟坚强所驾环卫020车系被告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钟坚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环卫020车已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钟坚强应当负全部责任。因被告钟坚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伤害,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玉潭公司承担。被告永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再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永诚公司辩称,一、医保外用药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护理期间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三、原告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可酌情认定部分;四、被告永诚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钟坚强和被告玉潭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张彩南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9时25分许,被告钟坚强驾驶环卫020的货车自韶山往宁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田坪乡南芬塘新公路地段时,遇左侧路口第三人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搭乘陈爱明、冯某1,准备横穿马路。因被告钟坚强驾车越双黄线行驶,致使环卫020的货车左侧车身与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前轮发生刮擦,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侧翻,造成无号牌摩托车受损,张彩南、陈爱明、冯某1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1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10元。原告冯某1随后被转送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30日出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用519.7元。同年8月19日,原告冯某1再次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用2172.8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手法复位术后;2、褥疮。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继续维持小夹板外固定治疗,1周后来院复查。2、骨折未愈合前患肢不负重,骨折愈合后到我院取外固定。3、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臀部压疮情况。4、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第1.2.3.6月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5、出院后2周禁止饮酒及含有乙醇的药物、食物等。原告冯某1出院后七次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用1818.7元。2016年11月28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长楚沩司鉴[2016]临鉴字第8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冯某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完全护理期150日,其中前90日需两人护理,伤后营养期90日。”原告冯某1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公司对原告冯某1的护理期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某1的护理期间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2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冯某1本次损伤需护理5个月,其中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3个月。”另查明:被告钟坚强系被告玉潭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环卫020货车系被告玉潭公司所有。被告玉潭公司在被告永诚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玉潭公司未向原告冯某1进行赔偿。陈爱明、张彩南两案审理过程中,陈爱明、第三人张彩南、原告冯某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均同意为第三人张彩南负担30%,被告玉潭公司负担70%,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药费的赔付达成一致,即交强险中的医药费限额10000元,对冯某1赔付5000元,对张彩南赔付2500元,对原告陈爱明赔付2500元,对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按张彩南、陈爱明、冯某1的顺序在限额内足额赔付。原、被告就医保外用药达成一致,确定医保外用药为总医疗费用的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车辆通行发票、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玉潭公司提交的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彩南与被告钟坚强之间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1受伤,应当先由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钟坚强与第三人张彩南按责任比例分摊。本案中,因被告钟坚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其应负责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玉潭公司承担。此次事故中,第三人张彩南负次要责任,被告钟坚强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被告玉潭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张彩南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冯某1在本案中放弃向第三人张彩南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对第三人张彩南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不作处理。因被告玉潭公司已向被告永诚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被告玉潭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可由被告永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支付。原告冯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521.2元、护理费21000元(40520元/年÷365天×210天=23312.88元,因原告主张2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420元)、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但交通费用的超额支出系原告自身造成,鉴于原告多次往返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冯某1系未成年人,此次事故确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4941.2元。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冯某131000元。因原告冯某1的治疗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的5000元,故在商业险中不计算医保外用药,因此被告永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冯某12058.8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玉潭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元。关于原告冯某1要求被告钟坚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钟坚强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其责任应由被告玉潭公司承担,被告钟坚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冯某1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131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12058.8元;三、被告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1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1负担30元,由被告湖南玉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胜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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