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周花亭与符全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花亭,符全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670号原告:周花亭,女,汉族,生于1976年4月,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8410910543。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桥,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6051605110034。被告:符全起,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住内乡县。原告周花亭与被告符全起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花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全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花亭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位于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村符南组的主体三层楼中的第三层南户单元房三室一厅一套,以9万元出售给我,协议签订之日付7万元,余欠2万元于2015年年底付清,首付款之日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我如约交付房款7万元,然而,被告收款后却怠于履行房屋交付义务。2016年10月,经查询得知,该房此前已被内乡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之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处事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符全起在应诉时辩称:我与原告系同一村人,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属实,我收到房款7万元也属实,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具体时间我记不清,这款该退,但我现在没钱。原告周花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一份,以证实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收到购房款7万元的事实。3、法院判决书两份及裁定书一份,以证实买卖的标的物已被法院查封,合同内容根本无法实现。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因被告在应诉时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被告符全起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周花亭(乙方)与被告符全起(甲方)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1、甲方自愿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坐落在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村符南组的主体三层楼中的第三层南房,该单元房三室一厅,面积约110平方米卖给乙方。2、该商品房总价款为9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付7万元,剩余2万元于阳历2015年年底付清,以甲方出具的数据为准。3、甲方应在第一笔购房款到账之日起,该商品房交付乙方。4、甲方必须保证对该商品房享有合法权利,没有司法查封或者其他限制转让情况,若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符全起(签字)乙方:周花亭(签字)2015年2月27日。同日,原告将首批房款7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凭据一张。另查,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2014年12月27日,已被内乡县人民法院查封,原、被告系同一村人。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买卖合同书,且被告已将首批房款已收取,被告的行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即该房屋已被内乡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第4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退还购房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无约定,故可从被告收取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算至房款退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无钱退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花亭与被告符全起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符全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花亭购房款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起算至房款退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符全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建晓审 判 员 曹 群人民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峻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