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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5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聋哑人),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晨晨,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莉莉,重庆市聋哑学校哑语老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及指定辩护人朱晨晨、翻译人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杨波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由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某路公交车上,采取由杨波打掩护,陈某某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随身手提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波在山西省太原市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口信息、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3)广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刑初1544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视频及截图、指认照片、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波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波当庭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波系聋哑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波和同案人员陈某某分工明确,共同实施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但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退赔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浩天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谢伯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