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1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毅与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陈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301号原告:张毅,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余姚市。被告:陈莲,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原告张毅与被告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莲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以生活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6年3月23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陈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张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莲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陈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莲归还原告张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莲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宏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