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段春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国强,段春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323号自诉人耿国强,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被告人段春银,又名段土力,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3月31日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15日再次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自诉人耿国强以被告人段春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耿国强,被告人段春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耿国强与段春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温民北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限定被告人段春银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耿国强货款18000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段春银未履行,耿国强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执行,2017年2月28日向段春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定段春银在2017年2月28日当日立即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仍未履行。在执行审理期间查明,段春银承包土地每年有数千元承包收入,同时打零工有月收入2000-3000元。属有执行能力。2017年5月2日已将案件和解执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春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结案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春银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裁判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段春银已将案件执行完毕,且当庭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春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文 法人民陪审员 张火���人民陪审员 崔 东 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慕 小 娟附法律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