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唐受章与游璐瑜健康权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1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受章,游璐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28民初113号 原告:唐受章,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祥,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游璐瑜,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系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唐受章与被告游璐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受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祥、被告游璐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受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97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家的地里挖土填路。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就用锄头锄把打原告,然后又用手扯原告的头发,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隆昌县金鹅镇光灿村卫生站治疗;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18日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意叁月,继续颈托固定叁月,半年内禁止过度活动,避免外伤暴力,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等。原告出院后,经隆昌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游璐瑜辩称,原告唐受章的起诉不是事实。事情经过是这样的:2016年10月10日,我将自家自留地土中的草和路上的草一并铲除。10月13日下午,我开始挖土种菜,4点左右,原告就跑出来莫名其妙的破口大骂,骂我不该铲了路边的草。我和她理论,言语中我提到当年她丈夫入室行凶将我夫妇俩杀伤致残的话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即冲过来抓着我后脑的头发使劲往后拉,将我摔倒在土中。因我身体残疾,又有病,身体虚弱没有力气,只能大声呼救,原告才松手。我从土中爬起来,拿着锄头准备回家,原告误以为我要拿锄头打她,她迎面又冲上来抓我的头发,我也随手抓着她的头发,两人面对面抓起头发,锄头把就夹在两人中间,她气力大,整个锄头把压在我胸腔部,疼痛难忍,我大声呼救。这时,有人路过,就来劝架,原告不放手,我实在受不了了,先松了手。原告也松了手就回家了。我回家后,跟我丈夫说原告打我的事,原告听到我俩的对话后,就从家中拿着竹竿和齿轮圈冲过来,双方又发生争执,我手里拿着的锄头还未放下,原告用竹竿打来,我就用锄头把来挡,我丈夫以为我要打原告,就冲过来将我推开,原告的竹竿就打在我的腿上,接着我丈夫抓住原告第二次打过来的竹竿,挡住不准打。原告就说我两口子打她。正好又有人路过,进来劝后,双方就没有拉扯了。原告回家后,我颈子痛得不能动,于是报了警,派出所出了警,张村长也到了现场了解情况,并劝解了双方。第二天,我因颈部和胸部痛到人民医院看了病。没想到原告二十多天后反咬一口,说我拉伤了她的颈子。我有证人证明是她打我,而不是我打她,我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受章与被告游璐瑜系同村村民,两家的自留地相邻。2016年10月13日17时许,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在挖土时挖到了原告家的自留地土,双方发生争执,而后双方发生抓扯,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往后拉扯,将原告的颈椎拉伤;经村民劝解,双方分开,各自回家;原告在路过被告家门时,双方又发生争执,经同村村民劝解,双方才散开。原告回家后感觉颈椎疼痛,于2016年10月15日到隆昌县金鹅镇光灿村卫生站治疗至2016年10月29日,用去医药费520.00元,期间,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19日到隆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就医,用去门诊医疗费645.07元。尔后,病情仍未好转,于2016年11月7日到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980.81元;次日出院后,又于当日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部外伤病)。于2016年11月10日行“经前路颈5/6切开减压植骨融合+颈椎前路钢板内固定术”,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21703.21元,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部外伤;2、颈椎间盘突出症(急性期);3、颈椎病。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叁月,继续颈托固定叁月,半年内禁过度活动,避免外伤暴力,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出院后前两周来院随访,此后每月随访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出院后,经隆昌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诉讼中,原告委托其丈夫巫仕银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巫仕银系精神病患者,原告本人也承认其丈夫病情没有好转,现在还在服药,但认为巫仕银服药后就没什么事情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巫仕银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还在服药,病情未好转,因此,取消了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受伤后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3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因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进行释明,并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被告对原告所受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限定被告在2017年3月14日前提出申请,逾期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受伤情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本院在通知双方预交鉴定费用时,被告又于2017年3月21日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其提出的鉴定申请。2017年3月20日,本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受章颈椎损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受章的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0—3000.00元或按实支付。鉴定费用14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隆昌县人民医院外七科副主任医师古恒调查取证,形成调查笔录,该笔录证明:外伤引起颈椎间盘突出症的发生,可以是诱因作用,也可以直接导致其发生;原告所患颈椎间盘突出症(急性期),如果原告之前就患有该病症,那么这次外伤就是引发病情发作的诱因,如果原告之前没有患有该病症,那么这次外伤就是直接导致其颈椎间盘突出症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是抓扯头发用力猛扯,是可以直接导致颈椎间盘突出症的发生;同时证明,从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无法判断原告之前是否患有颈椎间盘突出病症。 原告夫妇婚后于2000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巫元溏,2009年5月31日生育次子巫元勇;原告的父亲唐承XX于1944年6月1日,母亲曾焕秀生于1949年11月28日,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均成年独立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隆昌县石碾镇唐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隆昌县公安局金鹅镇第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隆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鉴定书、X光检查报告、处方笺、诊疗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门诊票据,隆昌县金鹅镇光灿村卫生站的证明、处方笺,照片,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被告提供的隆昌县人民法院(2007)隆昌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卷佐证,有本院依职权向隆昌县人民医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致害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被告挖土时挖到了原告家的自留地土发生纠纷,尔后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颈椎拉伤,因此,被告在整个纠纷中存在主要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80.81元+21703.21元+645.07元+520.00元=24849.09元;2、后续治疗费2500.00元;3、误工费,原告2016年10月13日下午17时许与被告发生纠纷而受伤,住院后出院遗嘱“继续颈托固定叁月”,并于2017年4月10日评残,则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次日起至定残前日止合计为178天,误工费为178天×80.00元/天=14240.0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200.00元/天计算,但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1天×100元/天=1100.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按1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则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1天×15.00元=165.00元,营养费为11天×15.00元=165.00元;6、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巫元溏、儿子巫元勇、父亲唐承康、母亲曾焕秀,由于原告的丈夫巫仕银患有精神分裂症,现病情未好转,无能力抚养小孩,故,小孩的抚养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父母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其父母的赡养义务应分摊,原告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责任;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1.00元/年×11年×10%+9251.00元/年×3年×10%÷4=10869.93元;9、鉴定费1400.00元;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费,介于原告到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等实际发生有交通费用,因此酌情考虑交通费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8983.02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门诊医疗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该门诊医疗的病历、处方笺,因此,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的“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打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的理由,因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发生抓扯时,被告抓扯原告的头发导致其颈椎间盘突出症发生,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纠纷前就患有颈椎间盘突出以及原告所受伤情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受章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8983.02元,由原告唐受章自行承担23694.91元,被告游璐瑜承担55288.11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唐受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0元,由原告承担300.00元,被告游璐瑜承担620.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83.0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辉 二Ο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