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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某1、王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149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1,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被本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洪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员翟亚坤、人民陪审员冯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恒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1、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王某1因怀疑被害人杨某2毁坏王某2(系被告人王某1之姐)名誉,遂去杨某2家中质问原因,但杨某2否认毁坏王某2名誉,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用脚踢、被告人王某1用手掌击打杨某2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6年3月11日13时许,梁山县公安局拳铺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1家中将其抓获。同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1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拳铺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张某2、李某1、王某2、王某3、杨某1、李某2、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王某1的供述,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临床)字[2016]第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杨某2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王某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王某1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王某1的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1、王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