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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高建华与王唐福、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华,王唐福,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247号原告:高建华,男,1955年9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王唐福,男,1969年5月3日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0774768596,地址:玉田县玉田镇帅府小区4栋公建D区6号。法定代表人:李超。原告高建华与被告王唐福、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雪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建华及被告王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华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息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借款义务,第一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在第一被告借款到期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后,均分别找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讨要本金及相应利息,而至今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两个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的计算自借款实际给付之日起开始计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本金实际收回之日。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高建华与被告王唐福、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唐福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息3%,被告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用全部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1日,原告通过陈彬的帐户将借款转入被告王唐福帐户。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认定的《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高建华与被告王唐福、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唐福应当向原告高建华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唐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建华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6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唐福、被告玉田县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