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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晋兵与郭慧刚、冀立星、张春孝、郭二吓、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晋兵,郭慧刚,冀立星,张春孝,郭二吓,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23号原告杨晋兵,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原白杨,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慧刚,男,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被告冀立星,男,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被告张春孝,男,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被告郭二吓,女,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法定代表人:李策,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负责人王东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晋兵诉被告郭慧刚、被告冀立星、被告张春孝、被告郭二吓、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县宏泰汽贸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白杨、被告郭慧刚、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立星、被告张春孝和被告郭二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晋兵诉称:2015年4月29日22时15分许,被告冀立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陵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399.5M处,与被告郭二吓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杨晋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晋城交警三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立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二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GB8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春孝,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祁县宏泰汽贸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慧刚,并且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后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还造成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6095元。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81889.49元;二、二次手术费及期间其他费用待发生后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慧刚辩称: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春孝,实际车主是我,登记车主是被告祁县宏泰汽贸公司,车的实际经营者是我,整车都是分期付款,主车是保了500000元的三者险。被告冀立星未答辩。被告张春孝未答辩。被告郭二吓未答辩。被告祁县宏泰汽贸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被告郭慧刚是分期付款购买汽车的合同关系。半挂车是被告郭慧刚分期付款向我公司购买,我公司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实际车主是被告郭慧刚,我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运营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营收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购买合同,实际经营车主经营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这样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2、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和我公司无关。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辩称:1、如果有证据证明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并且能够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各责任方分担,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本案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事故时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率是10%;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在质证时发表相关意见;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2时15分许,被告冀立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陵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399.5M处,与被告郭二吓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杨晋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过程中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杨晋兵和被告郭二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后到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6日,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冀立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二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晋兵无责任。2016年7月11日,原告的损伤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处。又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春孝,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祁县宏泰汽贸公司,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郭慧刚,被告冀立星系被告郭慧刚的雇佣司机。该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保险种类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焦点: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并要求应由被告赔偿。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主张5930.69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提供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一份及门诊票据8支,药店收费单据1支。证明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住院21天,除去被告垫付的费用,自行花费5930.69元。被告质证称:对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无异议,住院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票据中有两张没有名字,无法认定是否是原告的,门诊票据已通过医保报销,不应赔偿,有张980元轮椅车小票,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原告姓名,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被告郭慧刚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98.1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依法应予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27529.86元(含被告郭慧刚垫付的医疗费21598.17元)。经查看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1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1天,共2100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不予认可,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21天,每天100元,共2100元。3、营养费:营养费4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被告质证称: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无相关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1天,每天20元,共计420元。4、误工费:误工费90140.4元,提供原告杨晋兵误工证明、铁路职工工作证、原告工资卡明细及晋城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4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6174元,因为交通事故长期误工,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至定残前。被告质证称: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由于原告没有及时鉴定,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导致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可以计算为120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64505元,计算为:64505元÷365天×120天=21207元。5、护理费:主张29206.6元,提供原告与妻子王锦某结婚证、王锦某单位山西长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王锦某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结算单、奖金明细表各一份。依据原告出院医嘱,其妻子王锦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内对原告进行照顾,造成护理人员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被告质证称:对护理人员证明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出具公章不规范,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处,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实际需要,护理时间可以为12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6933元,计算为36933元÷365天×120天=12142元。6、交通费:主张1000元,提供有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称: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15元。7、残疾赔偿金:主张51656元,提供杨晋兵购买的位于晋城市城区书院街的房屋产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被告质证称: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处,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828元×20年×0.1=5165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2040.8元,提供泽州县周村镇某某村委会证明、杨晋兵父亲杨根某身份证复印件、母亲郭真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晋兵兄弟姐妹四个,父母需要抚养。据此计算杨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1.05元(7421元×2年×0.1÷4人),郭真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9.7元(7421元×9年×0.1÷4人)。被告质证称: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母亲的计算有异议,今年72周岁,应当计算8年,不应是9年。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父亲杨根某,1937年11月6日生,现年79周岁,计算5年,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21元计算,计算为:927.63元7421元×5年×0.1÷4人=927.63元;原告母亲郭真某,1944年9月10日生,现年72周岁,计算8年,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21元计算,计算为:7421元×8年×0.1÷4人=1484.2元,共计2411.83元。因原告主张2040.8元,因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040.8元。9、鉴定费:主张15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支。被告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主张,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应考虑相关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123910.66元(含被告郭慧刚垫付的医疗费21598.17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冀立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二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情况,本次事故以三七比例划分为宜,即被告冀立星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郭二吓承担事故责任的30%。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划分的主次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慧刚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仍有不足的,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春孝、被告祁县宏泰汽贸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非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冀立星作为被告郭慧刚的雇佣司机,雇员责任,雇主责任。因此,对于仍有不足的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郭慧刚承担。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275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30049.8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0049.8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赔偿14034.9元(20049.86元×70%),被告郭二吓赔偿6014.96元(20049.86元×30%),因被告郭慧刚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因此,被告郭慧刚赔偿1403元(14034.9元×10%),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63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原告的误工费21207元、护理费12142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0.8元,共计92360.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限额赔偿92360.8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郭慧刚赔偿1050元,被告郭二吓赔偿45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114992.7元,被告郭慧刚共应赔偿原告2453元,被告郭二吓赔偿原告6464.96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晋兵的各项损失共计114992.7元(含被告郭慧刚垫付的医疗费21598.17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郭慧刚赔偿原告杨晋兵的各项损失共计2453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郭二吓赔偿原告杨晋兵的各项损失共计6464.96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杨晋兵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郭慧刚负担2534元,被告郭二吓负担1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王立业人民陪审员  裴晋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卫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