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宋广建与李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建,李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29号原告:宋广建,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胡文清,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明,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宋广建与被告李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建委托代理人胡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875元(按照月息4.875‰,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计算12个月即5850元,只主张48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2015年10月10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李发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付清。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月4.875‰的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期间低于实际逾期给付时间,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48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本案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发明偿还原告宋广建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李发明支付原告宋广建利息4875元(100000元为本金按月4.875‰的利率计算)。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97.5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合计27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晋江人民陪审员  张建芬人民陪审员  林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鑫刘永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