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执37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丽娟、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娟,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37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丽娟,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被执行人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德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丽娟与被执行人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立案时间:2016年9月1日,执行依据:(2016)桂0503民初字60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25099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的银行存款2958466.27元。由于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对本院冻结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的银行存款2958466.27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作出了驳回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的异议请求的裁定,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不服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发回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的执行裁定。因本院冻结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不得扣划,不宜强制执行,导致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为此,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对申请执行人李丽娟进行约谈,告知本院对本案的执行及调查情况,并限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广西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周华春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 湘本裁定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