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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芝儒、东莞市大岭山俊辉珍珠棉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芝儒,东莞市大岭山俊辉珍珠棉厂,肖治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芝儒,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黎林芬,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俊辉珍珠棉厂。经营场所:��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百兴路**号后面。经营者:黄芝儒,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黎林芳,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治浪,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尹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芝儒、东莞市大岭山俊辉珍珠棉厂(以下简称俊辉厂)因与被上诉人肖治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肖治浪与黄芝儒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凭合同》无效;二、限俊辉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涉案租赁物;三、限黄芝儒于判决生��之日起三日内向肖治浪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每月15000元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俊辉厂实际搬离涉案租赁物之日止)。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肖治浪承担。黄芝儒、俊辉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黄芝儒、俊辉厂与肖治浪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肖治浪继续履行出租义务;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治浪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肖治浪不是案涉厂房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黄芝儒、俊辉厂搬离案涉厂房。肖治浪明知案涉厂房不适租,仍欺骗黄芝儒、俊辉厂签订了租赁合同,其应承担赔偿黄芝儒、俊辉厂损失的责任。如果案涉厂房为违章建筑,那么法院应向相关部门反应拆除违章建筑。案涉厂房即使是违建,但没有被相关部门强拆,法院应维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判决租赁合同有效。肖治浪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俊辉厂为个体工商户,黄芝儒系俊辉厂经营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涉案租赁物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原审认定黄芝儒、俊辉厂向肖治浪支付占有使用费及返还涉案厂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芝儒、俊辉厂主张因租赁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起诉主张。俊辉厂主张应拆除涉案厂房,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黄芝儒、俊辉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芝儒、东莞市大岭山俊辉珍珠棉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