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颜大元与吴遵志、范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大元,吴遵志,范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768号原告:颜大元,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吴遵志,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范玉秀,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颜大元与被告吴遵志、范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大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遵志、范玉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大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遵志、范玉秀共同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21500元,合计1315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1500元);诉讼费由吴遵志、范玉秀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吴遵志、范玉秀向颜大元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5日,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补差月息”各一份。2014年7月17日,吴遵志又向颜大元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2016年3月10日,吴遵志向颜大元出具承诺书一份,对上述尚未偿还的借款及其利息进行结算,并承诺从2016年3月起每月利息按1500元支付。上述借款发生在吴遵志与范玉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嗣后,吴遵志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催讨未果,遂具状起诉。吴遵志、范玉秀未作答辩。颜大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吴遵志、范玉秀出具的借条及由吴遵志亲笔的”补差月息”、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吴遵志与范玉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吴遵志、范玉秀未予质证。对颜大元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颜大元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吴遵志、范玉秀向颜大元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5日,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补差月息”各一份。2014年7月17日,吴遵志又向颜大元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2014年10月23日,吴遵志向颜大元偿还借款10000元。2016年3月10日,吴遵志向颜大元出具承诺书一份,对上述尚未偿还的借款及其利息进行结算,明确载明”吴遵志向颜大元借款110000元(另欠利息5000元),并承诺从2016年3月起每月利息按1500元支付。嗣后,吴遵志仅按约定支付两个月计利息3000元,尚欠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21500元(2016年3月10日之前尚欠利息5000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止,按月利息1500元,尚欠利息16500元),合计131500元,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吴遵志与范玉秀于1997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颜大元与吴遵志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遵志应当偿还借款。颜大元主张按每月1500元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颜大元要求吴遵志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21500元,合计1315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15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发生于吴遵志与范玉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遵志、范玉秀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吴遵志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颜大元要求范玉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吴遵志、范玉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遵志、范玉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给颜大元110000元及其利息21500元,合计1315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00元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计1465元,由吴遵志、范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承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钰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