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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8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小冬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冬,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365号原告杨小冬,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刚,长沙市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萧龙,长沙市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咸嘉湖西路475号科研大楼第5层。负责人:吴继华。委托代理人许菁骊,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杨小冬诉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轨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冬的代理人陈萧龙,被告中铁五局轨道公司的代理人许菁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赔偿支付从2015年10月1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2016年11月28日计240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小冬系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7日凌晨3:30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地吊装设备时被吊起物挤压导致右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武警××总队医院治疗,入院治疗24天,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协议第3条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补偿金89000元,且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补偿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又因被告已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89000元,故向被告主张相应利息。被告中铁五局轨道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因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上并未予以约定;二、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第四点约定甲乙双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后,甲乙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病历资料、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在被告承建的南昌地铁一号线五标项目部吊装设备时,右手被吊起物挤压受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背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伤事宜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和对原告一次性办结和补偿伤残待遇、误工损失、护理费和营养费…等等给予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偿金’),一次性补偿金合计人民币89000元,按照责任人划分为由被告支付在协议双方签字时一次性付完。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原告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伤害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偿金8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逾期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金,应否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在《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在协议双方签字时一次性支付该补偿金,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已经客观发生,本院酌定被告按年利率6%、本金89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的利息6905.42元(计算至小数点后二位数)。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其利息无约定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利息6905.42元;二、驳回原告杨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杨小冬负担365元,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林人民陪审员  周志国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