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德才与王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才,王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4545号原告:王德才,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杰,男,住永春县,永春县五里街镇仰贤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王文锋,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王德才与被告王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文锋从速偿还所欠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利息的计算时间为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文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王德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王文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文锋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王文锋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王德才提交的借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王德才请求被告王文锋偿还向其所借款项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的约定,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文锋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王德才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才借款1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王文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煌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渊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