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志强与被执行人张兴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强,张兴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1执143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强,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公安局道南派出所干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执行人张兴海,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内078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位于满洲里市北区满洲里饭店(新座)三层商服号X号系被执行人张兴海配偶李彩丽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兴海配偶李彩丽所有的位于满洲里市北区满洲里饭店(新座)三层商服X号。二、被执行人张兴海配偶李彩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兴海配偶李彩丽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兴海配偶李彩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地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鹏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跃附:本裁定所依据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