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精华萃厨卫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精华萃厨卫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梁世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40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华萃厨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富安集约工业区24-1-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冯国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永康,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梁雄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炫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世超,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委托代理人徐炳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华萃厨卫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顺民社认工〔201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3月20日对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梁世超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永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炫嘉、李丽玲,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徐炳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佛顺民社认工〔201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于2016年3月1日早上7时20分左右,当其驾驶摩托车离开居住地方去公司上班途中,行驶至顺德区勒流西华跨线桥准备到龙眼路口时,不慎被一辆小客车撞倒在地,导致其身体多处部位受伤,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以下简称勒流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下肺创伤性湿肺;4、左第2-10肋骨骨折;5、左膝软组织擦伤;6、左侧胸膜粘连”。另查明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一、第三人系2015年12月17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属于临时工的性质。2016年春节开工后,第三人并未到原告处上班,直到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询问第三人是否回来上班时才得知第三人因为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二、在原告得知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曾了解其受伤情况,当时医院的诊断为左肩胛骨受伤,并没有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等伤情。原告认为,第三人向被告陈述的伤情并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三、从常理推断,第三人受伤后就没有到原告处上班,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任何需要认定工伤或者需要赔偿医药费的要求,只是向原告提出出具一份《收入证明》用于向交通事故责任方索赔之用。如果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是属于工伤,他不可能在时隔近一年后才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他应当在一个月内通知公司,并向劳动部门汇报申请认定工伤。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佛顺民社认工〔201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顺民社工[201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被被告认定为工伤。被告顺德区民社局辩称,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在辖区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被告的法定职权。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于2016年3月1日早上7时20分左右,当其驾驶摩托车离开居住地方去公司上班途中,行驶至顺德区勒流西华跨线桥准备到龙眼路口时,不慎被一辆小客车撞倒在地,导致其身体多处部位受伤,送至勒流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下肺创伤性湿肺;4、左第2-10肋骨骨折;5、左膝软组织挫擦伤;6、左侧胸膜粘连”。另查明,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证明》2份、工资条3张、第三人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刘杏嫦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众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众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制作的上班线路图、被告的工作人员制作的第三人上班路线现场查勘资料、《调查报告》、《办案单位查阅(复制)交通事故证据申请表》、《调查取证介绍信》、勒流医院出具的《放射科X光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各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四、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日就其于2016年3月1日受到的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次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佛顺民社工举[2016]25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审查,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佛顺民社认工[201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24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佛顺民社认工[201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工资条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证据1-2,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3.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5.刘杏嫦及众涌村委会出具《证明》复印件(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6.第三人制作的上班线路图复印件;7.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的第三人上班路线现场查勘资料复印件;8.《调查报告》复印件、《办案单位查阅(复制)交通事故证据申请表》复印件、《调查取证介绍信》复印件;证据3-8,证明:2016年3月1日早上7时2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离开居住地方去公司上班途中,行驶至顺德区勒流西华跨线桥准备到龙眼路口时,不慎被一辆小客车撞倒在地,导致第三人身体多处部位受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9.勒流医院出具的《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病历》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勒流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下肺创伤性湿肺;4、左第2-10肋骨骨折;5、左膝软组织挫擦伤;6、左侧胸膜粘连”;10.《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律师证复印件、律师所的所函复印件、《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复印件、《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提交的其他材料;11.原告出具的《回复意见》复印件、《说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提交的材料;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13.《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日就其于2016年3月1日受到的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了本次工伤认定申请;14.佛顺民社工举[2016]25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快递详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佛顺民社工举[2016]25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5.佛顺民社工[201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认定为工伤的决定;16.《送达回证》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快递详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27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顺民社认工[2017]400号《工伤认定决书》。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5、8-9、11-16,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4、6-7、10,来源真实,与被告提交的勒流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病历》相互吻合,也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6-7、10,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从2015年12月17日起在原告处工作,从事抛光工作。2016年3月1日早上7时20分左右,当第三人驾驶摩托车离开居住地方去公司上班途中,行驶至顺德区勒流西华跨线桥准备到龙眼路口时,不慎被一辆小客车撞倒在地,导致其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第三人随后被送至勒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下肺创伤性湿肺;4、左第2-10肋骨骨折;5、左膝软组织挫擦伤;6、左侧胸膜粘连”。第三人与交通事故的另一肇事方于当日11时40分左右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第三人经治疗后于2016年5月7日出院。2016年12月2日,第三人就其于2016年3月1日受到的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并予以送达。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履行举证责任。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201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佛顺民社工[201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22日、1月24日,被告将佛顺民社工[201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为职工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出院记录》及《病历》,可证实第三人被送往勒流医院的时间在2016年3月1日8时左右,与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入院接受检查的时间相吻合,也可证实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在2016年3月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提交的证据5,可证实第三人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众涌市场西二巷10号的出租屋,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地点属于上班途中所经过的地点,发生事故的时间也符合一般上班的时间,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证明》、工资条、第三人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刘杏嫦及众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制作的上班线路图、被告的工作人员制作的第三人上班路线现场查勘资料、勒流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病历》,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原告在起诉时认为,2016年春节后,第三人并未到原告处上班,直至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询问第三人是否回来上班才得知第三人因为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在行政程序与本案诉讼过中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7]4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华萃厨卫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精华萃厨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嘉敏审 判 员 李海昌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