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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3民初81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云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