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262号原告:宋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099.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误工费2178.00元、护理费2508.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30485.00元,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78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铁旺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嘎斯营子村交叉路口处超车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着程玉贤及李素芹)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程玉贤、李素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8099.00元。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故具状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治疗费5000.00元另案主张。被��李某辩称,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是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经过期,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铁旺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嘎斯营子村交叉路口处超车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道路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着程玉贤、李素芹)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程玉贤、李素芹受伤。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伤”。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500.00元交通费。本次事故为三人受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所占赔偿比例��47.14%。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0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误工费2178.00元(99.00元/天×22天)、护理费2486.00元(113.00元/天×22天)、交通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宋某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李某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为多人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各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的医疗费180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计20299.00元,由被告李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4714.00元,超出部分按其过错责任赔偿50%,即7792.50元;二、原告宋某的误工费2178.00元、护理费2486.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5164.00元,由被告李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宋某17670.5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邮寄费44.00元、保全费170.00元,合计337.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35.00元,原告宋某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永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宁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