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藏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藏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3823号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24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国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顺,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藏鹏,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无业。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物业公司)与被告藏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宇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31日物业费51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用等事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期交纳,故原告新宇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被告藏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入住证明、入住通知书、《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缴费管理费办法、飞腾家园住宅小区业务资料登记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宇物业公司与藏鹏签订的《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新宇物业公司对藏鹏居住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藏鹏理应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物业管理费5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藏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康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