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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马连忠与吴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连忠,吴华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连忠,男,生于1968年6月15日,回族,城镇居民,现住平凉市崆峒区三角城拥军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林,男,生于1967年7月25日,汉族,农民,现住平凉市崆峒区柳树巷***号。上诉人马连忠因与被上诉人吴华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经询问当事人后,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连忠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2.要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2016年4月9日,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出租车,因为行车方向发生口角,上诉人付完车费后,被上诉人将钱扔在地上,上诉人要举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直接动手殴打上诉人,致使双方发生撕扯。被上诉人所受伤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动手殴打被上诉人面部,被上诉人鼻骨骨折和上诉人毫无关系,原判依据双方撕扯事实认定被上诉人骨折是上诉人造成是错误的。2.原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骨折伤情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骨折伤情系陈旧性骨折,骨折三周为新鲜骨折,三周以后为陈旧性骨折,足以说明被上诉人骨折不是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一月前因为打架报过案伤情就在面部。3.原判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当天,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诊断,确定伤情系骨折,是十天后作出的诊断,且是陈旧性骨折,因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吴华林辩称,答辩人的鼻骨骨折就是马连忠殴打致成的,马连忠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马连忠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吴华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连忠赔偿其医疗费2085元、误工费10301元、护理费648元、营养费16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588元;2.由马连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23时许,吴华林驾驶甘L826**号出租车将马连忠拉至崆峒区双拥路千味坊饭店门前时,因找零钱与马连忠发生冲突并撕扯在一起,致使吴华林受伤,吴华林在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同年4月19日诊断:陈旧性鼻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2016年6月13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吴华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吴华林因外伤致双眼钝挫伤及鼻骨骨折,符合10级伤残。2016年7月11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东郊派出所对双方作出崆公(东)调解字[2016]567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因吴华林不同意而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吴华林、马连忠未能正确处理纠纷,导致双方矛盾升级,马连忠殴打吴华林致其受伤,对此马连忠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华林未能理性行使其权利,对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吴华林主张的医疗费2085元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7534元(计算方式23767元/年×20年×0.1);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医疗机构证明,故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马连忠赔偿吴华林医疗费2085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1119元的60%,即30671.4元;其余40%由吴华林自行负担;二、驳回吴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计683元,由马连忠负担410元,吴华林负担27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马连忠在乘坐吴华林出租车过程中,因车费问题发生矛盾,对此马连忠不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殴打致伤吴华林,造成吴华林身体受伤,对吴华林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吴华林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在与乘客发生纠纷后,不能通过正道渠道,采取合法途径解决,与马连忠厮打,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马连忠殴打致吴华林左侧鼻骨骨折,对吴华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吴华林在平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病历显示其之前曾患有双侧鼻骨骨折,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吴华林因鼻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结论是依据吴华林前次陈旧性鼻骨骨折作出的,还是依据本次马连忠殴打形成的左侧鼻骨骨折作出,该鉴定意见未作出明确说明,但吴华林因本次纠纷致左侧鼻骨骨折客观真实,马连忠予以确认。故对吴华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前次陈旧性鼻骨骨折的参与因素,原判将吴华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534元全部列入赔偿范围,既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又显失公平合理。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及吴华林受伤轻微,病情已痊愈,并未遗留后遗症等客观情况,对吴华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534元酌情认定23767元,列入赔偿范围,按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综上所述,马连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马连忠赔偿吴华林医疗费2085元、残疾赔偿金2376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7352元的60%,即16411.2元。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吴华林、马连忠各负担2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长录审 判 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