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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2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司永志与司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永志,司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521民初991号原告:司永志,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绍富,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司鹏,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司永志与被告司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绍富、被告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永志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与其哥司永态到我家,被告说司永态急用钱,叫我想办法借他,被告自愿用其财产抵押,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一切责任,经过协议,我借款14800元给司永态,被告作为担保人,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还款时间未到,司永态去世。借期届满后,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说他最多归还2000元。现别无他法,只好提起诉讼。被告司鹏辩称:借条是我和司永态到他家借钱时所签,但是当时没有数钱(交钱),至于后面的事情我就记不清楚了。我作担保是他们蒙(骗)我去的。那天我大哥叫我骑摩托车拉他去司永志家拿钱,他也和我说了利息的事情,利息是4%的利息。到司永志家后写了借条,但是当时没有拿钱,我确实是在上面签名捺了印。司永志点名叫我做担保,我是不担保的,后来他们说没事,叫我签字,我看了借条问题不大就签了。但是他提供的借条是涂改过的,当时的借条也是司永志写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与其长兄司永态一同到原告家,经三人协商后,达成由司永态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被告司鹏作为担保人的协议。此后,由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4800元(含借期内利息4800元),借款人司永态和被告司鹏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项下签名捺印。借条特别载明“如到时不还担保人自愿用财产一切作抵押”。当日,原告到大山乡信用社取款10000元(ATM机取款两次,每次取5000元)交付司永态。2017年农历10月24日(公历12月11日),司永态病故。2018年正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与借款人司永态一同到原告处协商借款事宜前,在路途中司永态已告知被告其准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与司永态到原告家后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司永态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且被告自称已看完全部借条内容。在本案中,借条上载明的内容是设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重要依据,综合分析被告关于借条中存在涂改之处的辩解,应当认定被告对于担保的法律后果是有清晰的判断能力的,其在借条上担保人项下签名捺印,是其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签署完成后,原告与借款人一同到大山乡信用社在ATM机上取款交付借款人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同时,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关系亦成立和生效。关于保证方式,原、被告在庭审中各执一词,且借条中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实际交易的情况来看,借款时借款人从原告处实际取得的借款仅为10000元,故借款本金只能按照10000元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4%,折算为年利率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在年利率24%内予以支持,借款利息确认为2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永志借款本息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5元,由原告司永志负担30元,被告司鹏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程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