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10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闻柏强与XX、赵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柏强,XX,赵军,高海舰,刘艾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0287号原告:闻柏强,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赵军,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开发区。被告:高海舰,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刘艾民,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闻柏强与被告XX、赵军、高海舰、刘艾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柏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被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刘艾民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偿还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赵军、高海舰在被告XX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连带承担10万元还款责任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XX欠案外人巩某某借款本金90万元,原告与被告赵军、高海舰、刘艾民为之担保。该债务经法院调解后,XX未履行,原告为其代偿40万元。被告XX、高海舰、刘艾民未作答辩。被告赵军辩称,其代XX向巩某某还款25万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巩某某与XX、赵军、高海舰、闻柏强、刘艾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XX欠巩某某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6年6月18日前给付45万元及利息16.2万元,剩余本息于2016年12月18日前还清,如有一期逾期,巩某某可就全案申请强制执行;2.XX支付巩某某支出的保险费2700元;3.赵军、高海舰、闻柏强、刘艾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调解之后,XX等人未按期足额履行,巩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闻柏强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巩某某40万元。另,赵军、刘艾民、高海舰分别偿还巩某某25万元、15万元、10万元。XX偿还了剩余10万元、利息15万元及诉讼费。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闻柏强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巩某某偿还了40万元,有权向债务人XX追偿。关于利息,因XX未按期还款,给闻柏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闻柏强相应损失的责任。关于利息起算点,应从闻柏强代偿之日起计算。关于计息标准,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XX不能清偿的范围内,赵军、高海舰应分担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闻柏强、赵军、高海舰、刘艾民作为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份额,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平均分担。四保证人共偿还的债务为90万元,在债务人XX均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故每个保证人分担的最高额为225000元。赵军已经清偿了25万元,超出了自己应当分担的最高额,故不应再承担责任。高海舰偿还了10万元,仅应在余额125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高海舰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保证人分担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闻柏强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对于被告XX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高海舰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闻柏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苏璠洁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阿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