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晶微与陈华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微,陈华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306号原告:李晶微,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思,男,汉族,1960年9月2日生,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李晶微诉被告陈华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思华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及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并以借据的形式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如到期还不上,按照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张夏自愿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据中签字。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陈华思。然而,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为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思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思辩称:15年8月13日、16日向原告分别借款两万元、一万元合计三万元,月利率一毛,当时给我两万四,利息六千,第三月我给他两千,第四月给他两千,两月给他四千,我借钱的时候工资卡押给他了,工资卡两千三百多,当时我连买胰岛素的钱都没有了,我的工资卡的钱都让原告取走了,2016年9月份我挂失工资卡,挂失之后我没给他钱,他在我卡里取的钱超过了两万四,当时借钱没有工资卡不借,每月从我工资卡取走两千,我有两个工资卡一个是两千,一个是三百,我当时把两千的卡押给原告,原告每月取走两千,都是邮政银行的卡,但是银行卡号我没有记住。原告李晶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据1份,证明:证明借款金额两万,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的利率和违约金。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据1份,证明:借款金额一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以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华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陈思华向原告李晶微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思华向原告李晶微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借据中双方均约定:还款日期为2个月,到期本金和利息均还不上,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本金被扣除6,000.00元及已经偿还一部分利息的的抗辩,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晶微借款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00元,由被告陈华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亚通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凡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