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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大地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吉林市商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信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吉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商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吉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龙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大地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吉林市信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商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周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雨声,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吉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于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龙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纪翰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大地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谢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市信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闫淑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男,该公司拍卖师。吉林市龙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与吉林市大地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吉林市商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通公司)、吉林市信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吉林市吉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0)龙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吉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商通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7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吉02民再8号民事裁定,撤销两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吉0203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商通公司、吉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雨声,上诉人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东,被上诉人龙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民,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原审被告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龙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申字第76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商通公司与大地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据此,原审判决撤销大地公司与典当公司之间的典当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可见房产及土地的他项权利登记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作为下级法院无权擅自改变和变更吉林省高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原审法院的行为已经严重越权并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典当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各条款之间没有内容上的冲突,主要条款内容是一致的,只是约定了各自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并且上述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对此享有选择权。当事人之间在《典当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我公司与大地公司已经明确了绝当后委托拍卖,通过拍卖方式实现抵押权,根本不存在低价处分财产的情况,而且完全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2.龙祥公司对本案的起诉明显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审法院属于一案多立,违法立案。3.龙祥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主张请求撤销两份典当合同、撤销两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撤销委托拍卖合同、撤销拍卖行为的诉权。原审法院不应严重违反和超越凌驾法律之上对上述内容一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明显偏袒隶属于龙潭区政府的龙祥公司。4.龙祥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的合法债权人资格,龙祥公司与大地公司的借款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5.本案撤销权纠纷所列被诉主体错误。撤销权纠纷不应该有债务人和受让人之外的诉讼主体,龙祥公司将商通公司及信德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在滥用诉权。6.原审法院在此案中存在严重违法查封、超期查封的违法行为。7.大地公司以假冒的房产证及作废的土地证向龙祥公司借款,涉嫌合同诈骗的违法行为;龙祥公司违规借款,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涉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的违法行为。龙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第一个问题,1.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本身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省高院的裁定是一个程序性的裁定。2.省高院(2014)吉民申字第97号就同一案件、同一事实驳回了吉润公司的申诉申请,其中的表述与(2014)769号民事裁定是矛盾的,该裁定系同一主审法官作出的,也是生效的裁定,所以程序性的裁定不能作为实体裁判的依据。强调一个基本事实,商通公司与大地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典当合同约定的典当范围系典当房屋及房屋相应的土地,而不是全部的土地,而同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公证执行的途径,且依据该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因此说本案名为典当,实为房地产抵押借款,同时,抵押合同为后民事法律行为,已取代了典当合同,在实际的拍卖过程中,标的物一直处于法院的查封状态,拍卖程序是违法的。商通公司无权选择是通过典当还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来受偿,只能按照有效的法律行为去受偿,也就是应该公证执行。第二个问题,关于立案,不存在一案多立,龙祥公司在昌邑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再向龙潭法院立案,而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昌邑区人民法院在收到龙祥公司的撤诉申请后,三个月不给下裁定,后经市中级法院干预才下了裁定,龙祥公司撤诉后,依法向龙潭区法院行使诉讼权利没有不当之处,而且现在从程序上强调任何的问题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因为障碍已经不存在。第三个问题,龙祥公司具有同时主张撤销典当,房地产抵押,委托拍卖合同,拍卖行为的诉讼权利,因为该一系列的违法行为,最后形成了一个违法事实即侵害了龙祥公司的权利,该系列的行为实际上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第四个问题,龙祥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龙潭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大地公司应偿还龙祥公司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龙祥公司系合法的债权人,至于大地公司提供的是真证还是假证没有实际意义,因为龙祥公司向大地公司主张的是一般权利,而不是抵押权。是否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五个问题,本案所列主体并无不当,第三人因权利受到侵害,主张撤销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第六个问题,不存在非法查封、超期查封的行为,该标的物一直处于法院的查封状态,并且该问题只能通过复议程序解决,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七个问题,是否追究渎职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应该驳回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大地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2.大地公司与商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经过公证处2008第20893、2089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确定,该笔借款的执行方式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目前,商通公司、信德公司、吉润公司以298万元的超低价格进行内部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的拍卖行为,一方面违反了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另外一个方面,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大地公司及大地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现在没有任何的法律文书认定大地公司用于向龙祥公司借款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为虚假的或伪造、变造的。综上,商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信德公司述称,1.拍卖真实、合法有效,并经过公证处的公证。2.同意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意见。吉润公司述称,同意商通公司的上诉意见。吉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龙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吉润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本案争讼的拍卖房屋及土地,吉润公司竞买本案争讼之房屋及土地属于善意取得。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只要拍卖成交即为所有权转移,且无法逆转。现上述房产及土地已经完全通过合法途径归吉润公司所有,且吉润公司已经全额交纳竞买费用及佣金。吉润公司与商通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法律没有禁止公司股东不得参与竞买的强制性规定。而且竞买的价格是不确定的,完全不同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具有恶意串通性质的定向买卖。故吉润公司的竞买行为合法有效,龙祥公司的主张不能对抗第三人,吉润公司为善意取得。另外,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申字第76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商通公司与大地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据此,原审判决撤销大地公司与典当公司之间的典当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可见房产及土地的他项权利登记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作为下级法院无权擅自改变和变更吉林高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原审法院的行为已经严重越权并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原则。2.龙祥公司对本案的起诉明显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审法院属于一案多立,违法立案。3.龙祥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主张请求撤销两份典当合同、撤销两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撤销委托拍卖合同、撤销拍卖行为的诉权。原审法院不应严重违反和超越凌驾法律之上对上述内容一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明显偏袒隶属于龙潭区政府的龙祥公司。4.龙祥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的合法债权人资格,龙祥公司与大地公司的借款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5.本案撤销权纠纷所列被诉主体错误。撤销权纠纷不应该有债务人和受让人之外的诉讼主体,龙祥公司将商通公司及信德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在滥用诉权。6.原审法院在此案中存在严重违法查封、超期查封的违法行为。7.大地公司以假冒的房产证及作废的土地证向龙祥公司借款,涉嫌合同诈骗的违法行为;龙祥公司违规借款,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涉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的违法行为。龙祥公司辩称,关于吉润公司上诉状的第1点理由,吉润公司不存在善意取得。其一,吉润公司与商通公司互为股东,对标的物的法律状态是明知的。其二,吉润公司在买受该标的物的时候不可能不考察典当合同约定的拍卖范围,对于拍卖范围明显超出典当的范围也应当是明知的,实际上吉润公司与商通公司是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权益的行为。其他答辩意见同龙祥公司对商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大地公司辩称,与对商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信德公司述称,1.拍卖真实、合法有效,并经过公证处的公证。2.同意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意见。商通公司述称,同意吉润公司的上诉意见。龙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大地公司与商通公司签订的关于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及相应土地和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及相应土地的两份典当合同;2.撤销大地公司与商通公司签订的关于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及相应土地和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及相应土地的两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3.撤销商通公司与信德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关于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及相应土地和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及相应土地的委托拍卖合同;4.撤销信德公司与吉润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关于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及相应土地和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及相应土地的拍卖行为;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2日,龙祥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大地公司在龙祥公司处借款400万元,期限为6个月,以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民主村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面积2247.10平方米〉、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面积966.91平方米〉和吉市国用﹛2006﹜第22020390005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1744平方米〉向龙祥公司作抵押(未办理抵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大地公司只偿还龙祥借款100万元,至今尚欠本息合计331.32余万元。2008年12月12日,大地公司与商通公司签订了两份典当合同,大地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民主村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面积2247.10平方米〉、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面积966.91平方米〉和吉市国用﹛2006﹜第22020390005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1744平方米〉以300万元的价格典当给商通公司。2008年12月15日,大地公司与商通公司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并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大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民主村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面积2247.10平方米,当时的评估价400万元〉、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面积966.91平方米,当时评估价43万元〉和吉市国用﹛2006﹜第22020390005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1744平方米,当时的评估价1,066万元,2010年法院委托的评估价格为1,100万元〉向商通公司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6月24日,商通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拍卖合同,双方以议价443万元起拍。2009年7月27日,吉润工贸公司以298万元拍得上述标的物,并与信德公司于当天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面积2247.10平方米〉、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面积966.91平方米〉的所有权和吉市国用﹛2006﹜第22020390005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1744平方米〉仍在大地公司名下。吉润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5日,股东分别为于洪波、陈占敏、苏卫红,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于洪波;商通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2日,股东为吉润公司、吉林市华锦化工厂、周瑾、周蓉、陈占敏,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瑾。吉润公司系商通公司的股东,陈占敏既是吉润公司的股东又是商通公司的股东。大地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民主村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面积2247.10平方米〉、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面积966.91平方米〉和吉市国用﹛2006﹜第22020390005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44平方米〉从2009年7月9日至今一直处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的持续查封状态下。另查明:大地公司于2007年9月22日向龙祥公司借款400万元,至今尚欠本息合计331.32余万元。2002年12月30日,大地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借款4,800万元,至今尚欠本息合计4,230余万元。2008年11月11日大地公司向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至今尚欠本息合计1,774余万元。截止目前,大地公司拖欠债务本息合计6,33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己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龙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吉林市大地环保建筑材料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吉林市龙祥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31.32万元”。该判决己经生效并于2010年4月7日进入执行程序,故龙祥公司是大地公司合法的债权人,对大地公司、商通公司、信德公司、吉润公司之间的典当(抵押借款)、委托拍卖、拍卖(买卖)等行为享有撤销权。大地公司与商通公司办理典当(抵押借款)时该涉案标的物的评估价格分别为: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面积2247.10平方米〉是400万元,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面积966.91平方米〉是43万元,吉市国用﹛2006﹜第22020390005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1744平方米〉是1,066万元。大地公司在明知拖欠债权人龙祥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高额债务本息合计6,334余万元的情况下,对涉案标的物仅以300万元的价格进行典当(抵押借款),己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主观上是存在恶意的。商通公司与大地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就涉案标的物签订了两份典当合同,双方又于2008年12月15日就涉案标的物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具有强制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双方的上述行为名为典当实为房地产抵押借款,因此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就涉案标的物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对双方于2008年12月12日就涉案标的物签订的两份典当合同进行了变更,因此2008年12月15日就涉案标的物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对商通公司、大地公司是具有约束力的。商通公司在明知应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来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却擅自将涉案标的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300万元)委托信德公司进行拍卖,在主观上同样存在规避法律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从2009年7月9日至今,该涉案标的物一直处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的持续查封状态下,信德公司不顾商通公司委托其拍卖的涉案标的物己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进行拍卖,属违法行为,主观上同样存在恶意。吉润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5日,该公司股东分别为于洪波、陈占敏、苏卫红,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于洪波。商通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2日,该公司的股东为吉润公司、吉林市华锦化工厂、周瑾、周蓉、陈占敏,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瑾。吉润公司系商通公司的股东,陈占敏既是吉润公司的股东又是商通公司的股东。也就是说吉润公司与商通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商通公司与信德公司之间的委托拍卖行为和信德公司与吉润公司的拍卖(买卖)行为属于内部交易,吉润公司对商通公司擅自将涉案标的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300万元)委托信德公司进行拍卖的行为存在规避法律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也是明知的。综上,大地公司、商通公司、信德公司、吉润公司之间连续实施的典当(抵押借款)、委托拍卖、拍卖(买卖)等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该涉案标的物在大地公司与商通公司于2008年12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评估价格(1,509万元)和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委托吉林正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价格(1,734.18万元)是相吻合的,即该涉案标的物的实际价格应在1,500万元-1,800万元之间,大地公司、商通公司、信德公司、吉润公司之间仅以300万元、430万元、298万元的价格(还不到涉案标的评估价格的30%)对涉案标的物进行典当(抵押借款)、委托拍卖、拍卖(买卖)等行为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2010年8月9日,吉润公司以该案应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已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已作出(2010)龙民管字第14号民事裁定,驳回吉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吉润公司不服己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已作出(2011)吉中立管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本院对该案不存在重复立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因该案涉及的吉润公司所谓“刑事案件”尚未受理,本案作为民商事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大地公司在明知拖欠债权人龙祥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高额债务本息合计6,334.41余万元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尚未达到涉案标的物评估价格的30%)与商通公司、信德公司、吉润公司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己构成对其他债权人的损害。因大地公司、商通公司、信德公司、吉润公司之间的典当(抵押借款)、委托拍卖、拍卖(买卖)等行为属于一个连续实施的完整过程,且该行为具有不可分割性,故龙祥公司要求撤销大地公司、商通公司、信德公司、吉润公司之间的典当(抵押借款)、委托拍卖、拍卖(买卖)等行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吉林市大地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商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就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民主村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面积2247.10平方米〉、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面积966.91平方米〉和吉市国用﹛2006﹜第22020390005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1744平方米〉签订的两份典当合同;二、撤销被告吉林市大地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商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就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民主村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面积2247.10平方米〉、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面积966.91平方米〉和吉市国用﹛2006﹜第22020390005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1744平方米〉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三、撤销被告吉林市商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信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就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民主村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面积2247.10平方米〉、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面积966.91平方米〉和吉市国用﹛2006﹜第22020390005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1744平方米〉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四、撤销被告吉林市信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吉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就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民主村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面积2247.10平方米〉、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8-0355**号房屋〈面积966.91平方米〉和吉市国用﹛2006﹜第22020390005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1744平方米〉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行为)。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380元,由被告吉林市大地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龙祥公司提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申字第97号裁定一份,证明针对商通公司上诉状的第一个理由,要以省高院的裁定为依据,但是不能以程序性事项作为实体裁判依据。商通公司、吉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个裁定的作出时间不一致,再审申请人不一致,再审申请的理由和依据不一致,本案涉及多个合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不能证明龙祥公司的待证事实。本案的再审和重审依据的是(2014)吉民申字第769号裁定书的认定,与(2014)吉民申字第97号民事裁定没有关系。大地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信德公司质证称,同意吉润公司和商通公司的意见。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民事裁定处理的是程序性事项,上级人民法院虽然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但以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作为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商通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关于龙祥公司是否具有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因龙祥公司对大地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的(2009)龙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龙祥公司是大地公司的合法债权人,龙祥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该条规定的是债权人仅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的情形,本案中龙祥公司认为除其之外的当事人均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将上述当事人列为被告是其权利,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至于龙祥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由人民法院裁判,故商通公司、吉润公司的第4、5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大地公司与商通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两份《典当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2日,但于同年12月15日大地公司与商通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且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公证行为系后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对原典当合同的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故无论典当合同是否符合撤销权的事由,已无撤销的必要,对龙祥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事由,故龙祥公司要求撤销该合同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拍卖,典当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拍卖事宜,但是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变更了典当合同,而且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没有拍卖的约定,故商通公司对案涉房产及土地委托拍卖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商通公司以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价格委托拍卖案涉房地产、信德公司在其应当知道拍卖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查封即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予以拍卖、吉润公司作为与商通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以不合理的低价竞买拍卖标的物的行为,表明三个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三个公司之间的委托拍卖、拍卖(买卖)行为是依典当合同而起,且处分了大地公司的财产,该种处分行为损害了包括龙祥公司在内的大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故对龙祥公司要求撤销《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商通公司、吉润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驳回吉林市龙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380元,由吉林市大地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吉林市商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其自行负担;吉林市吉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