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胜文与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胜文,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354号原告:柳胜文,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新疆分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梅县孔垄镇张塘村三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琳,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4001号深圳市世纪工艺品文化市场312栋(DA-8A)。法定代表人:陈洁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吨,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柳胜文与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饰南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胜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琳、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25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2014年12月17日因被告单位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被告在新疆新和县项目员工的生活费,2014年1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样也是用于被告在新疆新和县项目中员工的生活费,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之贵院。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公司辩称,具体意见待核实原告证据后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胜文借款22000元。二、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胜文利息2574元【22000元×0.4875﹪×24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7.17元,由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退还原告柳胜文诉讼费20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