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更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撤销缓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1刑更5号罪犯:刘某,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201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吉0581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司法局于2017年5月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司法局提出:罪犯刘某无视法律的严肃性,不思悔过,未经批准私自外出,警告无效,已处于脱管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刘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罪犯刘某被宣告缓刑后,于2016年8月8日到梅河口市社区矫正部门报到,梅河口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向其宣告了相关监管法律规定。自2016年10月起,刘某拒不到梅河口市司法局新华司法所报到,期间新华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通知其到司法所报到,其只是口头应允,刘某被司法所口头警告,2017年1月新华司法所工作人员再次拨打刘某电话,其手机关机,经新华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刘某登记的居所进行走访,该房屋已出租给马某,马某对刘某去向不知情,刘某现已脱离监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6)吉0581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2、梅河口市社区矫正人员须知和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证明梅河口市社区矫正部门于2016年8月8日宣布对罪犯刘某实施社区矫正,同时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3、梅河口市司法局新华司法所工作记录、走访调查笔录、走访调查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及刘某脱管报告,证明罪犯刘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无正当理由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应撤销缓刑,对梅河口市司法局提请对刘某撤销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吉0581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日在刘某归案后,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岳政超审判员 张大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阳 来源: